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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赤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80年7月27日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永川区。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转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渝C*****轻型普通货车从重庆市永川区临江镇往贵州省赤水市长沙镇方向行驶,途经磨白线0KM+300M即贵州省赤水市长沙镇楠竹林(地名)的公路段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被告人陈某甲驾驶的渝C*****轻型普通货车将横过公路的行人王某甲撞伤,致行人王某甲当场死亡。2015年3月10日,赤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无责任。2015年2月26日赤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死者王某甲系交通事故过程中胸、腹部受到外界暴力的剧烈作用,造成严重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案发后,死者王某甲的家属依法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以(2015)赤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由被告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122000.00元(已付);被告洪某某赔偿22838.12元(已付);被告人陈某甲赔偿91352.52元,已支付29000.00元,尚欠62352.52元。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陈某甲及家属一次性赔偿尚欠费62300.00元(已付)。2015年6月9日,死者王某甲的家属王某乙、王某丙向本院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谅解,要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列查明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提出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外,其他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人郑某、陈某乙、王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辨认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鉴定报告,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民事判决书,赔偿费收据,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主要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车辆上路行驶,由于措施不当,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陈某甲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经庭审质证,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对被告人陈某甲提出要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和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国权人民陪审员  翁咏梅人民陪审员  范中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东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