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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7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7893号原告李某,女。被告刘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夏松典,重庆捷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中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松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双方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2012年8月8日在重庆市奉节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月1日生育婚生子刘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矛盾不断,2014年开始分居,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起诉来院要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的感情并没有破裂,只是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甲认识相恋后,于2012年8月8日在重庆市奉节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2011年1月1日生育子女刘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产生纠纷。审理中,双方确认: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共同债权。原告李某陈述称,被告经常家暴,实在无法继续一起生活,2014年双方分居,坚决要求离婚。对此,被告刘某甲称,原告只是回娘家,并不是分居,夫妻之间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不存在家暴等。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登记信息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对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自由恋爱并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应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关于被告存在家暴情节的主张,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从双方的陈述和举证来看,双方并没有不可调和的根本性矛盾,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在共同生活中,夫妻双方出现一些矛盾是难免的,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增进交流、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信任、相互体贴关心,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中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