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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杨志辉、王德明、蔡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志辉,王德明,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03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志辉,男,1980年2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81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沅江市南大膳镇六合村六村民小组65号。2013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德明,男,1976年8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21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清宁乡保丰村四组。1999年9月23日,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广东省广州市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04年3月4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蔡某,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已取保候审。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志辉、王德明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35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志辉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讯问上诉人,本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13日16时,被告人杨志辉与一绰号叫“小广西”的男子经预谋,驾驶一辆摩托车来到深圳市龙华新区xx街道福民xx路xx百货门口,由被告人杨志辉用开锁工具欲将被害人鄢某安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美翎TDR112Z48V鹰王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30元)车锁打开未果,后二人合作,将该电动车推离现场。之后由“小广西”将该电动车开走销赃。当晚,被告人杨志辉分得账款人民币200元。2014年5月9日晚,被告人杨志辉伙同一绰号叫“阿豪”的男子到龙岗区xx街道盗窃银首饰卖钱。当晚,被告人杨志辉找到被告人王德明,了解布吉银首饰加工店铺的情况,并由被告人王德明带领到布吉罗岗xxxx名城5栋47号店铺踩点。2014年5月14日晚,被告人杨志辉伙同“阿豪”从龙华来到龙岗区布吉找到被告人王德明。三人密谋,由杨志辉和“阿豪”实施盗窃作案,王德明负责望风,并约定于5月15日凌晨5时双方在现场会合。5月15日凌晨5时许,上述三人来到龙岗区布吉罗岗xxxx名城5栋47号事主翁某星经营的银饰超市,杨志辉、“阿豪”用作案工具撬银饰超市的卷闸门,因无法打开,又将隔壁事主胡某安经营的商铺卷闸门撬开,通过阁楼进到事主翁某星经营的银饰超市将卷闸门打开。随后,杨志辉、“阿豪”将店内的各类银首饰共6.5公斤(总价无法核价)和一部笔记本电脑(无法核价)、现金人民币500元盗取,同时,还将被害人胡某安店铺里的一部东芝笔记本电脑(无法核价)一同盗走。作案后,杨志辉、“阿豪”与王德明分别逃离。当日早上7时30分许,杨志辉、“阿豪”携带赃物银首饰来到深圳市龙华新区xxx村089号找到被告人蔡某销赃,被告人蔡某明知该批首饰系犯罪所得,仍以人民币21600元的价格收购,后将该批银首饰带回老家转卖掉。同日,被告人杨志辉将二部笔记本电脑分别以600元、200元的价格卖掉。销赃后,杨志辉、“阿豪”各分得赃款人民币9000元,王德明分得人民币32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手机两部、作案工具一套。2、书证:抓获经过、前科材料、身份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韩某的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鄢某安、胡某安、翁某星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志辉、王德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蔡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杨志辉、蔡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杨志辉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王德明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蔡某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蔡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经查,杨志辉供认在案发当日王德明在马路对面负责望风,该供述有王德明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王德明否认参与盗窃的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志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王德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被告人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一套、手机两部,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杨志辉上诉提出:1、其只负责接货、放风,系从犯;2、其归案后如实陈述案情,并主动提出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员及销赃人员,为事主挽回直接经济损失,此举被办案单位认定为立功表现;3、其自幼肢体残疾,丧失基本劳动能力。综上,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志辉、原审被告人王德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蔡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杨志辉、蔡某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杨志辉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王德明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蔡某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蔡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上诉人杨志辉按照分工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不属于从犯;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的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本案中上诉人杨志辉不存在协助抓捕王德明、蔡某的情形,故不构成立功。综上,杨志辉上诉请求减轻处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白  鉴  波审 判 员 姜  君  伟代理审判员 黎    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彦丹(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