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初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滁州长江商贸城太良家居木业经营部与东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长江商贸城太良家居木业经营部,东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268号原告:滁州长江商贸城太良家居木业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滁州长江商贸城板材区11、12号。经营者:陈太良。被告:东海。原告滁州长江商贸城太良家居木业经营部(以下简称太良家居经营部)与被告东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良家居经营部的经营者陈太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良家居经营部诉称:2013年9月15日至10月15日,东海向其购买一批木工板、石膏线,价款合计26950元,该款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判令:东海支付其货款269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东海未予答辩。太良家居经营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销货清单5份,拟证明东海欠款的事实。东海未到庭,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东海未予举证。经审核,太良家居经营部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太良家居经营部经营板材零售。东海为装修滁州市大金新百KTV,分别于2013年9月17日、9月18日、9月27日、10月19日向太良家居经营部购买板材,并通过太良家居经营部代为购买石膏线,价款合计27050元。东海至今未向太良家居经营部支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太良家居经营部与东海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口头达成的板材、石膏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太良家居经营部已按约定供货,东海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双方没有约定支付时间,又未达成补充协议,东海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东海实际应支付款项为27050元,太良家居经营部因计算错误要求东海支付2695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海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滁州长江商贸城太良家居木业经营部货款26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元,减半收取237元,由被告东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郝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