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审二民提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褚凡轻与霍城县良种繁育中心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褚凡轻,霍城县良种繁育中心
案由
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审二民提字第00028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褚凡轻,男,汉族,1964年8月15日出生,住新疆霍城县良种繁育场。委托代理人:赵盛,男,汉族,1972年3月1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新疆伊宁市公园街。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霍城县良种繁育中心。住所地:霍城县良种繁育中心光明路*号。法定代表人:冯建华,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邸广新,男,汉族,1985年6月1日出生,系霍城县良种繁育中心党委委员,住新疆霍城县良种繁育中心场部。委托代理人:刘英,新疆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褚凡轻因与被申请人霍城县良种繁育中心(以下简称良繁中心)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4)伊州民二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新民申字第104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褚凡轻及委托代理人赵盛,被申请人良繁中心及委托代理人邸广新、刘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反诉被告)良繁中心诉称,2002年7月1日,我单位与褚凡轻、王宏伟(已退出)签订一份《原良繁场涂料厂租赁承包合同》并约定:我单位将原涂料厂的6间房屋及2464.4平方米的院子租赁给褚凡轻办蛋盘厂,期限20年,年租金1000元。之后我单位履行了交付义务,褚凡轻违反合同约定无故拖延交纳承包费,已构成违约。为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原良繁场涂料厂租赁承包合同》,无偿收回租赁的厂房及场地;2、褚凡轻支付拖欠的租赁费7000元;3、褚凡轻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一审被告(反诉原告)褚凡轻辩称并反诉称,同意良繁中心解除合同的请求。我与良繁中心签订租赁合同属实,但并不是因为我方违约,因我已按照规定向良繁中心交纳了6000元的租赁费,且良繁中心承诺减免三年的租赁费3000元,另外在线路改造时,良繁中心承诺用3000元的改造费抵顶三年的租赁费,故我不拖欠良繁中心的任何租赁费。因我在租赁过程中投资部分设施,良繁中心要求解除合同,故应予以赔偿我的投资,现我方提出反诉,要求良繁中心予以赔付我的投资。一审反诉被告良繁中心辩称,褚凡轻的反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合同约定,承包期限是20年,每年的承包费是1000元,若改变用途及不能按时交纳租赁费均构成违约。被告只缴纳了5000元承包费,且由于经营不佳,褚凡轻改变了涂料厂用于经营蛋盘的用途改为住房,故我单位有权单方解除合同。2013年10月21日,褚凡轻为其反诉事实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霍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其投入的资产进行估价鉴定,2013年10月25日,该中心出具估价鉴定结论书,结论是:褚凡轻投入的厂房、厂棚、火道、砖围墙、水泥地平、铁大门、围墙、房屋的价值是146500元。褚凡轻支付鉴定费4400元。被告(反诉原告)褚凡轻对该鉴定结论书无异议,良繁中心对该份鉴定结论书不认可,认为该鉴定与其无关。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02年7月1日,良繁中心与褚凡轻签订一份《原良繁场涂料厂租赁承包合同》,约定:良繁中心将原良繁场涂料厂6间房屋及所属2464.4平方米的院子承包给褚凡轻和王伟宏办蛋盘厂,租赁期20年,即自2002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止;承包费每年1000元,每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如有需要,褚凡轻在征得良繁中心同意后可在院内新建厂房、大门、围墙等;在承包期内,如褚凡轻不能按时向良繁中心交清承包费或未经良繁中心同意,改变所租场所的用途,即视为违约,良繁中心有权收回褚凡轻所租房屋及院子,并不负责褚凡轻在院内的任何投资(包括厂房、大门、围墙等一切投资)。合同签订后,良繁中心将该院落交付褚凡轻和案外人王伟宏使用,2002年7月10日褚凡轻向良繁中心交纳2002年7月至2004年7月租赁费2000元,2005年4月13日交纳2004年租赁费1000元,2007年2月16日交纳2006年租赁费1000元,2008年5月6日交纳2007年租赁费1000元。另查,经良繁中心同意,褚凡轻在原涂料厂内投资新建了厂房、厂棚、火道、砖围墙、水泥地平、铁大门、围墙、房屋等财产,该财产经物价部门估价,价值是146500元,褚凡轻支付鉴定费4400元。2003年,案外人王伟宏退出合伙经营蛋盘厂,由褚凡轻一人承租。2012年,褚凡轻停止生产蛋盘。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良繁中心、褚凡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良繁中心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院落的义务,褚凡轻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交付租赁费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前4年,褚凡轻尚能按照约定交纳租赁费,而2005年的租赁费及2008年至今的租赁费褚凡轻均未能按时交纳,实属违约行为,褚凡轻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在承包期内,如褚凡轻不能按时向良繁中心交清承包费或未经良繁中心同意,改变所租场所的用途,即视为违约,良繁中心有权收回被告所租房屋及院子。褚凡轻不能按约定交清租赁费,良繁中心有权收回所租房屋及院子,属于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该约定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现该条件已成就,故良繁中心要求与褚凡轻解除租赁承包合同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针对良繁中心要求褚凡轻交付拖欠的租赁费7000元的请求,因褚凡轻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交纳租赁费,实属违约,理应承担继续交纳租赁费的义务,故对良繁中心要求褚凡轻交纳拖欠7000元租赁费的请求予以支持。针对褚凡轻主张其用迁移电线杆费用3000元抵顶租赁费的理由,因李某某未到庭接受原、被告质询,且该抵消事宜未经原告方的相关领导签字认可,故对褚凡轻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针对褚凡轻主张良繁中心减免其三年租赁费的理由,因未有相关予以佐证,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针对良繁中心要求褚凡轻返还所租赁院落及褚凡轻要求良繁中心赔偿其租赁期间投资的价值146500元的财产的请求,因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违约责任已作出明确约定,即在承包期内,如褚凡轻不能按时向良繁中心交清承包费或未经良繁中心同意,改变所租场所的用途,即视为违约,良繁中心有权收回褚凡轻所租房屋及院子,并不负责褚凡轻在院内的任何投资(包括厂房、大门、围墙等一切投资),现褚凡轻已构成违约,良繁中心有权收回褚凡轻的投资即厂房、厂棚、火道、砖围墙、水泥地平、铁大门、围墙、房屋等财产,故对良繁中心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褚凡轻要求良繁中心赔偿其投资的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解除霍城县良种繁育中心与褚凡轻于2002年7月1日签订的《原良繁场涂料厂租赁承包合同》;二、褚凡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霍城县良种繁育中心租赁费7000元;三、褚凡轻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原良繁场涂料厂返还霍城县良种繁育中心;四、驳回褚凡轻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反诉费用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评估费用4400元,合计44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褚凡轻负担。褚凡轻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起上诉称,我在租赁期间共交了11000元租赁费,减免三年租金及用迁移电线杆费用抵顶租赁费用是经良繁中心同意的,因此褚凡轻已按合同约定足额交纳了租金,不存在拖欠租金7000元的事实。我在租赁院落投资146500元修建厂房、厂棚、火道、砖围墙、水泥地平、铁大门、围墙、房屋等是经良繁中心同意的,因此良繁中心在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后,应当对我的投资予以赔偿。综上,一审认定我拖欠租金7000元,并构成违约,没有事实依据;对146500元的投资不予以赔偿,违反法律。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四项,改判由良繁中心赔偿我投资款146500元,依法驳回良繁中心要求我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案涉诉费用由良繁中心承担。二审被上诉人良繁中心答辩称,褚凡轻提出的良繁中心同意减免租金及抵顶租赁费的事实,不属实,且无有效证据支持,因此不予认可。一审认定褚凡轻构成违约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二审审理查明,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李某某在二审庭审中出庭作证,陈述如下事实:迁移电线杆的活是良繁中心找我干的,没有书面合同,谁找我干活,我找谁要钱。干完活后,良繁中心让我找住家户和褚凡轻要钱,良繁中心没有说过褚凡轻支付的迁移款可以抵顶租赁费。我找褚凡轻要钱后,褚凡轻共支付迁移电线杆费用4000元。本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褚凡轻是否存在欠付租金的事实;2、褚凡轻资产投入款是否应当赔偿。关于褚凡轻是否存在欠付租金的事实问题。本案租赁合同约定:承包费每年1000元,每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在承包期内,如褚凡轻不能按时向良繁中心交清承包费或未经良繁中心同意,改变所租场所的用途,即视为违约,根据查明的事实,褚凡轻自2002年至2008年交纳租赁费5000元,2005年租赁费未交纳,2006年租赁费逾期至2007年2月16日交清,2007年租赁费逾期至2008年5月6日交清,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对自2008年至2013年租赁费,褚凡轻反驳良繁中心同意用减免三年租金及交纳迁移电线杆抵顶租赁费用的方式减免了该期间的租赁费,但褚凡轻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且良繁中心对减免、抵顶租赁费的事实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褚凡轻主张的2008年至2013年租赁费已通过减免、抵顶的方式予以交纳的事实,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原审认定褚凡轻欠付7000元租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关于褚凡轻资产投入款是否应当赔偿问题。本案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合同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本案租赁合同对褚凡轻履行合同构成违约,如何处置资产投入作出明确约定(即:庄承包期内,如褚凡轻不能按时向良繁中心交清承包费或未经良繁中心中心同意,改变所租场所的用途,即视为违约,良繁中心有权收回褚凡轻所租房屋及院子,并不负责褚凡轻在院内的任何投资(包括厂房。大门。围墙等一切投资)。)褚凡轻在履行租赁合同期间,不按时(每年12月31日之前)向良繁中心交清承包费,且拖欠2005年、2008年至2013年租赁费共计7000元不予支付,已构成违约。根据租赁合同约定,良繁中心请求“收回所租房屋及院子,并不负责褚凡轻在院内的任何投资”的条件已成就,因此良繁中心不应对褚凡轻资产投入款子以赔偿。据此,一审依照双方所签订租赁合同的约定,判决驳回褚凡轻要求良繁中心赔偿价值146500元的资产投资的反诉请求,于法有据,并无不当。褚凡轻提出的良繁中心应赔偿其价值146500元资产投资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且有悖租赁合同的约定,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褚凡轻负担。褚凡轻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2002年7月1日,良繁中心与褚凡轻签订一份《原良繁场涂料厂租赁承包合同》,约定每年租赁费为1000元,至良繁中心起诉时,我应缴纳11年租赁费11000元,原审法院已经认定我缴纳5000元承包费,良繁中心应主张到期租赁费6000元,而原判认定为7000元错误。二、现有新证据证实,当年良繁中心确实批准了我提出的减免租赁费的申请,并且已实际执行。对于减免三年租赁费不应再向良繁中心缴纳。三、在原审中证人李某某出庭证明其与良繁中心之间为劳务关系,良繁中心为规划乡村建设,将位于我门前及另外两家门前的电线杆移走,我个人承担1000元,另外两家各承担500元。证人李某某向良繁中心索取另外3000元劳务费时,良繁中心提出我欠付其承包费3000元由我向李某某支付3000元用以抵租赁费,至此,我共向李某某支付4000元。四、原判将我租赁期间投资所建的财产以我方违约为由判令归良繁中心所有,违背公平原则。一审法院超出良繁中心的诉讼请求判决,二审法院并未纠正,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我方并无拖欠租赁费,无违约事实,请求再审依法改判。良繁中心答辩称,褚凡轻欠付租赁费属实。褚凡轻提出减免3000元租金但没有任何书面证明材料。我方不认可由李某某出具收条列明抵租赁费3000元,因为该收条并非我方出具,如果我方同意冲减租赁费,应该到我厂办理。2014年8月25日,由褚凡轻本人签名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褚凡轻承诺一个月内还清7000元承包费。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已经被解除,无法继续履行。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本院再审审查期间依职权对杨松山(系现任霍城县人大办公室主任,原系良繁中心厂长)进行询问。经询问,杨松山对其在本案二审卷中第31页由其本人及卢征出具的说明予以认可,并称当时约定褚凡轻给良繁厂办蛋盘厂,年租金1000元,口头约定承诺免三年租赁费,并书写一份证明,因为当时作为优惠政策,所以双方没有签协议。卢征系原系良繁中心法定代表人。本院再审认为,良繁中心提交的《褚凡轻交租赁费情况表》用以证明褚凡轻于2005年7月至2006年7月以及2008年7月至2013年7月无交费记录,欠付到期租赁费为7000元,而褚凡轻提交的缴费收据中未有上述时间段交付租赁费的相应记载。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褚凡轻应对其主张到期租赁费为6000元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始终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能够成立,褚凡轻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再审审查期间依职权对杨松山的询问与在原审中由杨松山、卢征出具的《说明》证明问题一致。因此,本院对杨松山的询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新证据的成立要件。而褚凡轻提交的2014年2月18日由杨松山、卢征出具的《说明》以及本院依职权对杨松山的询问的证明效力,在良繁中心不予认可且褚凡轻并未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褚凡轻称良繁中心同意减免租赁费的申请再审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褚凡轻提交的2012年6月18日由李某某出具《收条》中记载了抵顶3000元租赁费的事宜,但是良繁中心对此不予认可,而褚凡轻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李某某是经过良繁中心的授权后收取3000元并用以抵顶租赁费,褚凡轻称向李某某支付3000元用以抵顶欠付良繁中心租赁费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褚凡轻在履行租赁合同期间,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即每年12月31日之前向良繁中心交清承包费,且拖欠到期租赁费共计7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的内容,良繁中心请求“收回所租房屋及院子,并不负责褚凡轻在院内的任何投资”符合合同约定。原判驳回褚凡轻要求良繁中心赔偿价值146500元的资产投资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综上,褚凡轻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4)伊州民二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疆华代理审判员 孙 祎代理审判员 宋振芹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晓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