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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二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广西洋铭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吴扬敏、杨少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洋铭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吴扬敏,杨少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二初字第330号原告广西洋铭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191号嘉恒工程机械市场B栋7-8号门面。法定代表人李银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宁,广西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扬敏,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江县。被告杨少国,男,1966年3月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江县。原告广西洋铭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扬敏、杨少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吴扬敏、杨少国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日,被告吴扬敏在原告处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一台住友350A5-3231挖掘机,当时约定该住友挖掘机机价为188万元,运费5万元。因此被告应支付52.47万元首期款提机(包含20%首付款37.6万元,融资管理费6.862万元,担保费3.008万元,运费5万元)。因挖掘机行业的特殊性,一般都是客户先提机后再办理融资租赁手续,扣除融资管理费、担保费、运费后,余下部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方式由原告代为支付给厂家或融资公司。本案被告因资金不足,提机时向原告仅支付了30万元提机,有22.47万元无法支付而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为此签下协议,约定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5月2日分六期还清,每月还款3.9845万元,分期利息共计1.437万元,因此被告合计应还款23.907万元。如被告不能按期付清的,不但要按月息一分八的利息率计算资金占用费给原告,还应按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日支付违约金给原告。然而,被告提机后仅于2014年1月6日及2013年8月5日支付过原告借款本金7.5487万元,利息1.437万元,后未再有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4.9213万元未还。另依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违约的还应赔偿原告为催讨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机首付借款14.9213万元,资金占用费2.9812万元,违约金3.0102万元,合计20.9127万元。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应计至被告还清所有欠款为止,被告杨少国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本案律师费100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交机报告》、《住友建机设备保修回执卡》、《申请融资租赁首付款借款协议》,证明原告向被告交机及被告就首付不足部分按约定的条件签下申请融资租赁首付借款协议;2、首付款垫付银行凭证,证明原告已经为被告垫付首付款;3、《买卖合同书》、《融资租赁合同书》、《租金支付表》,证明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的关系及融资租赁购买设备的事实;4、首付款还款明细表及违约金计算清单,证明被告还款的情况及违约金的计算;5、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的情况。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有:《临时融资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以融资租赁方式跟原告购买了挖掘机。两被告没有出具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两被告吴扬敏、杨少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吴扬敏拟以融资租赁方式向原告购买住友SH350A5-3231挖掘机一台,双方就融资租赁条件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2013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吴扬敏签订《申请融资租赁首付款借款协议》(含附件一、二)一份,被告杨少国在担保人处签字,该协议主要约定:经吴扬敏向原告提出申请,在履行申请融资租赁首付款借款协议前,吴扬敏应先行支付提机款为300000元整,其中包含:融资管理费68620元,担保费30080元,运费50000元,超出融资管理费、担保费部分151300元计入机价20%的首付款,首付款不足部分的借款(以224700元为本金按月息一分八的利息率)计算资金占用费支付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吴扬敏为更好的履行与住友融资公司三方共同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并就前期吴扬敏向原告申请融资租赁购买住友挖掘机(车架号为SH350A5-3231)的首期付款及其它问题达成以下协议:1、住友SH350A5-3231的挖掘机一台为1880000元整,吴扬敏应付融资租赁首付款为(按机价的20%计算)376000元,期间吴扬敏已付首付款151300元,未付首付款224700元整;2、第一款所列首付款吴扬敏应于提机时付清,但因吴扬敏资金不足,未能在2013年11月2日提机时支付完首付款而向原告申请借款,由原告代付至融资公司,因此吴扬敏应在以下期限内还清原告的借款224700元;3、吴扬敏应严格按照以下约定时间及金额向原告支付借款,吴扬敏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吴扬敏的还款时间及金额如下:2013年12月2日39845元(本金35800元,利息4045元);2014年1月2日39845元(本金36444元,利息3400元);2014年2月2日39845元(本金37100元,利息2744元);2014年3月2日39845元(本金37768元,利息2076元);2014年4月2日39845元(本金38448元,利息1397元);2014年5月2日39842元(利息39140元,利息705元);以上本金合计224700元,利息合计14367元,本息合计239067元;吴扬敏若逾期还款按月息一分八的利息率来计算资金占用费;吴扬敏必须按时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所应付款项,若吴扬敏延期支付,从延期之日起按应付款项的万分之五/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因吴扬敏原因出现违约,吴扬敏应赔偿原告以下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拖欠的首付借款、融资月租金代垫款及因原告催讨债权所发生的差旅费、拖车费、保管费、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原告于2013年11月2日向被告吴扬敏交付了合同约定的SH350A5-3231挖掘机一台。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2013年12月9日,住友重机械工业(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原告就购买租赁物出租给被告吴扬敏签订了《买卖合同》。被告吴扬敏与住友重机械工业(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另行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2013年12月23日,原告代被告吴扬敏向住友重机械工业(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了首付款。被告吴扬敏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归还首付借款,原告认可被告吴扬敏分别于2014年1月6日和2014年3月4日向其偿还借款本息50000元、39857元。被告吴扬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9213元,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需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扬敏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吴扬敏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吴扬敏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借款期限已于2014年5月2日全部届至,被告吴扬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9213元,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扬敏偿还借款本金149213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吴扬敏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吴扬敏从2014年5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的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吴扬敏偿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少国作为被告吴扬敏上述债务的保证人,应对被告吴扬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少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吴扬敏追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扬敏向原告广西洋铭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49213元;二、被告吴扬敏向原告广西洋铭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两项之和的计算方法:从2014年5月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14921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吴扬敏向原告广西洋铭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偿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四、被告杨少国对被告吴扬敏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少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扬敏追偿。案件受理费4587元,由被告吴扬敏、杨少国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87元,款汇:(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注意: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汇款时请清单将开户行的全称写完整)。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燕纪飞人民陪审员  韦玲玲人民陪审员  范 婵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程 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