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商初字第0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潘建国、席凤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潘建国,席凤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商初字第048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258号。负责人马晓。委托代理人卞进峰、邹元,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建国,男,汉族。被告席凤娟,女,汉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诉被告潘建国、席凤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晓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诉称事实: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潘建国;借款于2014年1月20日发放,于2015年1月20日到期,借款本金30万元未归还;期内利息归还至2014年11月19日;期内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潘建国应承担中国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1286元。席凤娟自愿对潘建国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法院判决:潘建国、席凤娟立即向中国银行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4777.43元、逾期罚息(截至2015年5月27日为9779元;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截至2015年5月27日为196.29元;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777.43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以及中国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1286元。被告席凤娟对中国银行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中国银行主张的律师费过高。被告潘建国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未违反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苏价费(2013)421》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对席凤娟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中国银行诉称的事实有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函、逾期未还查询清单、委托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并得到席凤娟的认可,被告潘建国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潘建国、席凤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银行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4777.43元、逾期罚息(截至2015年5月27日为9779元;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截至2015年5月27日为196.29元;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777.43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以及中国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12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为3125元、保全费2170元,合计5295元,由被告潘建国、席凤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晓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岗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