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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徐冠博与赵嵩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齐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冠博,赵嵩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齐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741号原告徐冠博,男,汉族,住长春市解放大路。被告赵嵩鹏,男,满族,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西安大路402号。负责人邵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佳伟,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岭,男,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原告徐冠博诉被告赵嵩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齐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冠博,被告赵嵩鹏、齐岭,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佳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冠博诉称:2014年3月22日被告齐岭驾驶出租车在长春市朝阳区人民广场环线,在行驶中变道,将原告车辆轿车刮伤。经长春市交警支队朝阳区交警大队认定齐岭承担事故车辆损失。齐岭驾驶的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赵嵩鹏为该车的所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因各方对赔偿项目有异议,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赔偿修车损失1,145.00元。被告赵嵩鹏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仅凭维修发票不能证明轿车在本案事故中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情况。我公司通过原告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对其车辆的损失予以定损,我公司定损价格为32.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用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齐岭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被告齐岭驾驶出租车在长春市朝阳区人民广场环线,在行驶中变道,与原告车辆轿车发生刮碰。经长春市交警支队朝阳区交警大队认定齐岭承担事故车辆损失。被告赵嵩鹏为齐岭驾驶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未及时修理车辆,而是在2014年12月29日才对受损部位进行了修理;被告赵嵩鹏及齐岭于2015年1月17日报险;保险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照片,于2015年1月26日对原告车辆受损部位进行定损,价格为320.00元。因各方对赔偿项目有异议,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赔偿修车损失1145.00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递交了朝阳区京华汽车修理部维修发票、维修清单及发生事故时的车辆受损照片,用以证明自己维修支出1,145.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答辩、原被告举证材料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齐岭驾驶出租车与原告车辆轿车发生刮碰,经长春市交警支队朝阳区交警大队认定齐岭承担事故车辆损失。被告赵嵩鹏为出租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所以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原告主张左侧杠飞机维修费45.00元、喷左侧围600.00元,共645.00元,三被告有异议。认为在两车发生刮碰过程中,没有导致原告车辆左侧部位受损,不应赔偿该笔费用。经本院给予原告举证期间,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车辆左侧部位受损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对于原告主张三被告赔偿“左侧杠飞机维修费45.00元、喷左侧围600.00元,合计645.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三被告赔偿喷后杠维修费500.00元,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已经自行定损为320.00元,只同意按定损价格赔付;被告赵嵩鹏、齐岭对于原告该项请求无异议,同意由保险公司赔付。三被告对于原告车辆后杠部位受损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认可原告车辆后杠部位受损,并根据原告提供照片进行了定损,所以原告车辆后杠部位受损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对于原告车辆后杠部位的定损属于其内部行为,对于原告车辆后杠部位所受损失,原告已经举证实际支付维修费500.00元,本院按500.00元保护原告车辆后杠部位所受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冠博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500.00元)。二、驳回原告徐冠博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齐岭承担、被告赵嵩鹏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春江代理审判员  李清香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