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8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沈甲与沈乙、沈丁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甲,沈乙,沈丁,沈丙,朱某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8581号原告沈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沈乙。委托代理人钟开福,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丁。被告沈丙。被告朱某某。原告沈甲诉被告沈乙、沈丁、沈丙、朱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沈乙的委托代理人钟开福,被告沈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丙、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甲诉称,原告沈甲与被告沈乙、沈丁、沈丙系兄弟姐妹关系。原告父亲沈某某与前妻生育一子沈丁,沈某某与原告母亲金某某婚后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沈甲、沈乙、沈丙、沈四芳。被告朱某某系沈四芳的儿子。沈某某于2005年12月25日死亡,沈四芳于2009年4月13日死亡。在沈某某临终时开过家庭会议,口头约定沈某某的丧葬事宜由原告负责,金某某的丧葬事宜由被告沈乙负责。原告母亲金某某于2014年4月4日死亡,留下遗产,具体包括上海市小城镇补充养老金人民币62,446.76元(以下币种同)、丧葬补助金16,072元、个人医疗账户结余22,323.46元、征地农转非吴泾镇发放的2012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工资49,248元、塘湾村发放的牛奶营养敬老补贴4,430元、生产队再分配6,300元、生产队2012年1月至2014年4月发放的粮食补贴4,200元、塘湾村2012年2月至2014年4月发放的农村居家服务费8,100元,上述共计173,119元。扣除金某某生前的有关费用共计56,100元,具体包括住院18个月期间护理费和伙食费19,100元、住院18个月医疗费中的自费部分18,000元,沈乙已经支付给沈甲的1万元,支付给沈丁、沈丙、朱某某各3,000元。用173,119元减去56,100元,剩余117,019元,原告认为这117,019元是金某某的个人遗产,并且这117,019元目前在被告沈乙处。因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金某某的上述遗产117,019元。被告沈乙辩称,对原告所述的身份关系无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因为之前原被告家庭内部对于原被告父亲、母亲的养老送终、遗产继承事宜做过口头约定。当时约定对于父亲沈某某的养老送终由原告负责,母亲金某某的养老送终由被告沈乙负责。如果金某某有遗产的话,也是由沈乙继承。补充养老金62,446.76元、丧葬补助金16,072元、个人医疗账户结余22,323.46元确实都由沈乙领取。关于原告所称征地农转非发放的2012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工资,被告沈乙领取了金某某自2012年1月份征地农转非之后的工资,工资是每月发放的,但每月工资不到原告所称的1,824元。金某某生前,工资卡里的钱用于金某某的日常开销。金某某去世后,工资卡余额用于处理金某某的后事。关于原告所称牛奶营养敬老补贴4,430元,确实是由沈乙领取,但这笔钱是每月发放的,在金某某去世时已经用掉了。关于原告所称生产队再分配费用,被告沈乙仅领取了2011年的2,000元、2012年的2,200元和2013年的500元,合计4,700元,而且这些钱也都已经用掉了。关于原告所称生产队2012年1月至2014年4月发放的粮食补贴4,200元,确实由沈乙领取,但这笔钱是每月发放的,也已经用掉了。关于原告所称塘湾村2012年2月至2014年4月发放的农村居家服务费8,100元,确实由沈乙领取,但这笔钱是按月领取,也都已经用掉了。被告沈乙认为,沈乙为办理母亲金某某后事所支付费用应当从金某某的遗产中扣除,具体包括殡葬服务费2,490元、礼厅布置费120元、吴泾镇普宁园刻墓碑的开销850元、2014年4月4日办丧事餐费4,420元、购买香烟费用4,260元、2014年4月5日办丧事酒水费用26,650元、外购酒水费用3,720元、办丧事用品及大巴士费用8,250元、过七过节支出费用13,832.50元以及过五七请人烧饭费用700元。此外,被告沈乙支付的金某某生前住院伙食费共计5,652元也应当从金某某的遗产中扣除。金某某去世后还遗留一部轮椅车在原告处,也应当作为遗产予以分割。被告沈丁辩称,对原告所述的身份关系无异议。被告沈丁是沈某某与其前妻所生之子,被告沈丁的亲生母亲在沈丁七岁时过世了。后来沈某某娶了金某某,当时沈丁九岁。在沈某某临终时确实开过家庭会议,口头说好沈某某的后事由原告负责,金某某的后事由被告沈乙负责,但当时只是说了后事的处理,并没有说遗产如何处理,也没有说遗产由谁取得。金某某去世后,沈乙给过沈丁3,000元,该3,000元属于金某某的遗产。如果金某某有其他遗产,沈丁要求依法继承取得自己的份额。被告沈丙辩称,对原告所述的身份关系无异议。在沈某某临终时确实开过家庭会议,口头说好沈某某的后事由原告负责,金某某的后事由被告沈乙负责,但当时只是说了后事的处理,并没有说遗产如何处理,也没有说遗产由谁取得。金某某去世后,沈乙给过沈丙3,000元,该3,000元属于金某某的遗产,沈丙不再拿出来,沈丙放弃对金某某名下其他遗产的继承。被告朱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的身份关系无异议。被告朱某某的母亲沈四芳于2009年4月13日去世。沈四芳仅生育朱某某一个子女。金某某去世后,沈乙给过朱某某3,000元,该3,000元属于金某某的遗产,朱某某不再拿出来,朱某某放弃对金某某名下其他遗产的继承。经审理查明,原告沈甲与被告沈乙、沈丁、沈丙系兄弟姐妹关系。原告父亲沈某某与前妻生育一子沈丁,沈某某与原告母亲金某某婚后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沈甲、沈乙、沈丙、沈四芳。被告朱某某系沈四芳的儿子。沈某某于2005年12月25日死亡,沈四芳于2009年4月13日死亡。金某某于2014年4月4日死亡。金某某生前未留有遗嘱。另查明,金某某去世后,其名下补充养老金62,446.76元、丧葬补助金16,072元、个人医疗账户结余22,323.46元均由被告沈乙领取。金某某去世后,其名下尾号为6572上海农商银行工资卡内遗留存款余额25,930.22元。被告沈乙自认金某某去世前由沈乙领取金某某名下自2012年1月份征地农转非之后的工资、牛奶营养敬老补贴4,430元、生产队再分配4,700元、生产队2012年1月至2014年4月发放的粮食补贴4,200元、塘湾村2012年2月至2014年4月发放的农村居家服务费8,100元。金某某去世时,其遗留有康帝牌手动轮椅车一辆在原告沈甲处。诉讼中,当事人一致确认,金某某去世后,被告沈乙支付给原告1万元,支付给被告沈丁、沈丙、朱某某各3,000元。当事人还一致确认,对金某某去世前住院18个月期间的护理费按35元/天计算为18,900元,伙食费按12元/天计算为6,480元。对金某某去世前住院18个月期间的医疗费的自费部分金额按18,000元计算。以上事实,由居民死亡推断书、派出所户籍资料、上海市小城镇补充社会保险个人账户支付核定表、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费支出结算表、个人医疗账户资金清算表、银行存折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如无遗嘱的,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本案中,当事人家庭内部曾口头约定由原告负责父亲沈某某的后事,由被告沈乙负责母亲金某某的后事,但该项约定并非对遗产如何继承的约定,并不影响金某某去世后其继承人的继承权利。因此被继承人金某某去世后,其名下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因在金某某与沈某某结婚时,被告沈丁年纪尚小,属于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故沈丁可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沈四芳先于其母亲金某某去世,故应由沈四芳的儿子即朱某某代位继承。关于金某某的遗产,应是其生前所有、死亡时遗留的财产。金某某去世后,被告沈乙领取的金某某名下补充养老金62,446.76元、个人医疗账户结余22,323.46元以及上海农商银行工资卡的25,930.22元均系金某某的遗产,合计为110,700.44元。被告沈乙领取的丧葬补助金16,072元,系金某某去世后发放的费用,性质上并非遗产。手动轮椅车应作为金某某的遗产,本院在遗产分配中一并予以处理。至于金某某去世前由被告沈乙领取的金某某的工资、牛奶营养敬老补贴、生产队再分配、生产队粮食补贴、农村居家服务费等,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及当事人意见,可以67,000元计,该费用扣除金某某去世前住院18个月期间的护理费18,900元、伙食费6,480元、医疗费自费部分18,000元后,剩余的费用应作为金某某的遗产予以继承。因当事人家庭内部曾口头约定由被告沈乙负责母亲金某某的后事,故被告沈乙提出其为办理金某某丧事支出的费用先行在遗产中扣除,所余部分再行法定继承的意见,本院可予采信。但当事人之间对办理金某某丧事费用的金额存有争议,本院认为,在该种情况下,丧葬费用具体金额不能仅以当事人单方面意见为准。关于被告沈乙已经领取的丧葬补助金16,072元,视为其支出的金某某丧葬费用中有部分是由该笔丧葬补助金所支出,并非被告沈乙自己出钱支付。其余丧葬费用,被告沈乙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有大笔费用的支出未经其他继承人协商同意,因此有关办理金某某后事合理费用的支出,本院从正常、合理及当地习俗的角度酌情确定以3万元计,被告沈乙领取的丧葬补助金16,072元包含在该3万元内。因原告沈甲在金某某生前提供住处并照顾生活,被告沈乙在金某某生前亦照顾生活并负责处理了金某某后事,故在继承时,沈甲可予以多分,沈乙在此基础上可再适当予以多分。又因被告沈丙、朱某某于诉讼中均向本院表示除各自已经取得的3,000元之外,放弃对金某某其他遗产的继承权利,因此本院确定被继承人金某某的遗产扣除被告沈乙办理金某某丧事支出的合理费用,再扣除沈丙、朱某某各取得的3,000元后的余额,由原告沈甲、被告沈乙、被告沈丁继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甲30,208.83元(已扣除先期支付的10000元),被告沈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沈丁25,724.04元(已扣除先期支付的3000元),被告沈丙已取得的3,000元归其所有,被告朱某某已取得的3,000元归其所有,其余在被告沈乙处的被继承人金某某的遗产均归沈乙所有;二、现在原告沈甲处的康帝牌手动轮椅车一辆归被告沈乙所有,被告沈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原告沈甲处提取。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38元,由原告沈甲负担878.19元,被告沈乙负担1,003.88元,被告沈丁负担627.35元,被告沈丙负担65.48元,被告朱某某负担65.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敏代理审判员  沈海星人民陪审员  盛建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练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三条第三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