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商辖终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青岛依鲁光电显示有限公司与青岛伟东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伟东商业发展有限公司,青岛依鲁光电显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商辖终字第2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伟东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端瑞,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依鲁光电显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顺七,经理。上诉人青岛伟东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5)李商初字第4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沧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的驳回上诉人管辖异议的裁定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交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安装合同中约定,合同所涉工程地点在青岛市李沧区,合同解决方式为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均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书面协议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工程所在地即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李沧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一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 虹审判员 许凌屏审判员 许 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雪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