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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民初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马世雄与米少荣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世雄,米少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1484号原告马世雄,男,1976年1月25日出生,回族,务工人员,住平罗县陶乐镇。被告米少荣,男,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均不详,住平罗县。原告马世雄与被告米少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世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米少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3日,被告找原告从事农业劳务工作,在工作过程中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务工资,尚欠原告工资81300元无力支付。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支付。2015年4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5年4月25日付清全部工资,否则按照银行利息四倍计算违约金。时至今日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辞拒绝支付原告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劳务工资81300元,违约金6569元,合计878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米少荣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马世雄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和本院的认证意见:欠条一张、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米少荣欠原告劳务工资一直未还,后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4月25日全部付清,如违约将按照银行利息4倍计算违约金。本院认证意见为,因被告米少荣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原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米少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2015年1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813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承诺于2015年4月25日将欠原告人工工资全部付清,如有违约,将按银行利息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付工资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所举证的证据证实被告应付给原告劳务工资81300元的事实,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工资,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的承诺确认,被告应于2015年4月25日向原告付清所有劳务工资,现被告逾期未付清,依承诺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1197.45元(81300元×5.60%÷365天×24天(逾期付款之日2015年4月26日至原告主张的起诉之日2015年5月20日)×4倍】,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米少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主张的抗辩权和所举证证据的质证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米少荣支付原告马世雄劳务工资8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米少荣支付原告马世雄违约金1197.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马世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6元,减半收取998元,由原告马世雄负担61元,由被告米少荣负担9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佩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琰附:本判决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