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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1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施美玲与被告许长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751号原告施美玲,住晋江市。被告许长新,住晋江市。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原告施美玲与被告许长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长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需要资金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被告并在借款当日出具借款凭证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被告依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1日。后原告因需要资金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各一份、借款凭据两份、借款协议书一份、转账凭证三份,以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款凭据及借款协议书系由被告签字确认,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系由银行盖章确认,对其真实性应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本案借款的事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许长新于2014年向原告施美玲借款1200000元,于2014年11月6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1日,剩余借款本金为1100000元。被告承诺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自2015年1月1日未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施美玲与被告许长新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双方约定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但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在现有情况下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长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施美玲借款本金1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但不得超过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许长新负担。鉴于公告费已由原告代为缴交,被告在执行本判决内容时,应一并将公告费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固审 判 员  于炳焕人民陪审员  吴霜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廖文斌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部分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