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2民初1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赵文学与唐光富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学,唐光富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1747号原告赵文学,男,197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闽中市。委托代理人陈加贵,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光富,男,197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赵文学与被告唐光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鲜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严玉辉、沈筱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赵文学的委托代理人陈加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光富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学诉称,2014年6月4日,被告与原告及张伦邦合伙成立了邦伦贸易有限公司。三人合伙至2014年9月30日,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个人代表公司退还原告投资款73000元及原告前期人工工资7000元,共计80000元。2015年1月16日,原、被告补充约定,被告于2015年5月底付清,若有违约,超期每天按0.5%计算违约金。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投资款及工资,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投资款及人工工资80000元及该款从2015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光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与原告及张伦邦口头约定合伙成立了邦伦贸易有限公司。2014年9月30日,三人达成退款协议书约定:原告自愿退股,公司于2015年5月前退还原告前期在公司投资款73000元及原告前期人工工资7000元,共计80000元,收款人为原告,付款人为被告。2015年1月16日,原、被告补充约定:被告于2015年5月底付清,若有违约,超期每天按0.5%计算违约金。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投资款及人工工资,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退款协议书、补充约定、收据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依法解除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投资款及人工工资,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投资款、人工工资及违约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光富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赵文学投资款及人工工资8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被告唐光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鲜 林人民陪审员 严玉辉人民陪审员 沈筱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