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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商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家口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家口市建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口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建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商初字第126号原告张家口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万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志军,该公司法务部部长。被告张家口市建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家口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诉被告张家口市建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张房开)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玉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口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家口市建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口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应被告要求原告同意第三方苏锡平挂靠,承建了被告方开发的嘉苑郦景商住小区2#、3#、7#楼工程。由于该工程由被告方实际控制,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第三方苏锡平。由此发生了一系列问题以及多项针对原告方的诉讼。鉴于以上情况,原被告以及第三方苏锡平于2012年12月2日就有关后续事宜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目前已存在今后发生的与上述工程有关的各项诉讼、仲裁事宜均有甲方(被告方)处理。如案件结果为乙方(原告方)承担支付责任,该责任由甲方丙方(苏锡平)承担。乙方实际承担的,由甲方向乙方支付,甲方可扣除丙方相应工程款。”现天津永得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天力建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两家公司已向原告方提起诉讼,法院判令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51667元,为此原告方多次要求被告方按照《补充协议书》的约定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方却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拒绝承担。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家口市建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原告一建公司与被告建张房开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由原告一建公司承揽被告建张房开所开发的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新村路15号嘉苑郦景商住小区1#、2#、3#、6#、7#楼及A2(地下车库工程)。原、被告双方同意施工方苏锡平项目部挂靠在原告一建公司名下,由苏锡平项目部具体组织施工,被告方将15万元汇入原告账户作为苏锡平的挂靠费,其余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苏锡平项目部。2012年12月2日,原、被告及苏锡平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目前已存在今后发生的与上述工程有关的各项诉讼、仲裁事宜均有甲方(本案被告)处理。如案件结果为乙方(本案原告)承担支付责任,该责任由甲方(本案被告)丙方(苏锡平)承担。乙方实际承担的,由甲方向乙方支付,甲方可扣除丙方相应工程款。原、被告及苏锡平三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苏锡平项目部对外产生的债务由天津永得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张家口天力建设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分别向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判决一建公司给付天津永得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维修费、丢失赔偿款共计36794.12元;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调解一建公司给付张家口天力建设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06992元。判决书和调解书生效后,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了一建公司42000元。通过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达成和解,一建公司向张家口天力建设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了租赁费106992元、执行费1505元、诉讼费1170元,共计109667元。该两笔款项由一建公司履行给付完毕。原告一建公司以支付给天津永得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张家口天力建设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等两笔款项共计151667元向被告建张房开行使追偿。苏锡平项目部所租赁的建筑机械均用于被告建张房开发包给原告一建公司承揽的商住小区工程。以上事实,有补充协议书、人民法院缴款凭证、人民法院执行和解笔录、执行完毕通知书、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一建公司、被告建张房开与嘉苑郦景商住小区项目实际施工人苏锡平于2012年12月2日为解决因履行原、被告之间建设施工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而签订的补充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苏锡平借用原告一建公司资质在嘉苑郦景商住小区项目实际施工中所产生的对外债务,经诉讼或仲裁确定为原告一建公司为给付主体时,此债务由被告建张房开及苏锡平承担,原告一建公司实际承担的由被告建张房开向原告一建公司支付,被告建张房开可扣除其相应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家口市建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家口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51667元;案件受理费3334元,减半收取1667元,由被告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玉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 璐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备注: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将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告知如下:1、各方当事人均必须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如一方当事人不按规定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执行书;(2)已生效法律文书或复印件;(3)《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3、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超过申请执行期限而提起申请的,法院不予受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