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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栾登宽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栾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1992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诉讼代理人张秋霞,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邱晓玲,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栾某甲,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莱州市。2014年12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自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诉讼代理人张秋霞、邱晓玲,被告人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栾某甲于2014年11月15日21时许,醉酒后驾驶黑E503**号牌的小型轿车沿莱州市沙河镇建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沙河镇利群超市门前丁字路口处时,与张某驾驶的鲁FRE5**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经法医鉴定,被告人栾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0mg/100ml血液。经莱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栾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栾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栾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同时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车辆损失1060元、门诊医疗费2224.10元、住院医药费35750.30元、后续治疗费5万元、法医鉴定费200元、误工费3万元、护理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71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合计296646.40元。被告人栾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辩解,对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只同意赔偿车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栾某甲饮酒后驾驶黑E503**号小型轿车沿莱州市沙河镇建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沙河镇利群超市门前丁字路口处右转弯时,因处理情况措施不当,与由东西行的张某驾驶的鲁FRE5**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经法医鉴定,被告人栾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0mg/100ml血液。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栾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栾某甲驾驶的黑E503**号小型轿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驾驶的鲁FRE5**号小型轿车经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修复价格为1000元。案发后,张某将被告人头部打伤,双方各自召集亲朋到场,后发生厮打,致张某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材料、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一份,证实黑E503**号小型轿车于案发当日被依法扣留。(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栾某甲的身份及所驾车辆情况,证实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5)莱价估字(2014)第785号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鲁FRE5**号小型轿车修复价格为1000元。(6)莱州市弘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一张,证实鲁FRE5**号小型轿车维修材料费及税款共计1060元。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陈述事故的发生经过。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通过车窗打了他一拳,他下车将被告人踹倒,这时发现被告人头部流血了,双方各自打电话叫人。双方亲朋到场后,被告人想走,他母亲上前阻拦被对方摔倒,曲鹏林将他摔倒,被告人亲属多人上前打他,他和他母亲都受伤了。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栾某甲供述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事故发生经过。称事故发生后,对方车主打了他前额一下,致其头部流血,后双方各自打电话叫人。双方亲属到场后,他想离开现场到医院,对方车主的母亲拦他,不知道怎么就倒地了,他儿子曲鹏林与对方车主发生厮打。4、鉴定意见(1)莱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莱)公(刑)鉴(化)字(2014)722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一份,证实送检的被告人栾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0mg/100ml血液。(2)莱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莱)公(刑)鉴(伤)字(2014)8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实被告人栾某甲面部创口构成轻伤二级。(3)莱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莱)公(刑)鉴(伤)字(2014)8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实被害人张某损伤暂评定为轻伤二级。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栾某甲危险驾驶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损失仅有车辆损失是被告人栾某甲危险驾驶行为所致,故其主张的其他损失本案不予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栾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收监羁押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二、被告人栾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车辆损失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黄欣平人民陪审员  陈建平人民陪审员  胡 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双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