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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一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徐恒平与侯继明、刘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491号原告徐恒平,男,汉族,住白山市。被告侯继明,男,汉族,住白山市。被告刘莉,女,汉族,住白山市。原告徐恒平诉被告侯继明、刘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春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恒平、被告侯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7日,二被告在原告徐恒平处借款15000元,并约定每月按照10%利率承担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徐恒平多次催要,二被告借故推诿至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本息付清时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侯继明辩称,借款本金15000元属实,并同意从2015年2月11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被告刘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被告侯继明、刘莉向原告徐恒平出具借条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徐恒平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上系按10%支付每月利息并提交工资卡质押,如发生争议本案由江源区法院管辖132XXXX****借款人:刘莉侯继明担保人:王焕清2014.10.17”。同日,被告侯继明、刘莉、担保人王焕清向原告徐恒平出具收条一张,载明“在三岔子法律所收到徐恒平交来借款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收到人:刘莉侯继明王焕清2014.10.17”。本院认为,被告侯继明、被告刘莉共同向原告徐恒平出具借条,并收到借款,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徐恒平可随时要求二借款人还款。原、被告双方约定按照10%月利率由被告承担利息,该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月利率上限,对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恒平要求二被告自2015年2月11日起承担利息,被告侯继明对此表示认可,被告刘莉对此未提出书面及口头异议,且无相反证据证明二被告在此期间存在归还利息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继明、刘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徐恒平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并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本金15000元还清时止按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二、二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原告已缴纳88元),由被告侯继明、刘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春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廉志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