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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仙商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王均林与国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仙居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均林,国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仙居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仙商初字第946号原告:王均林。委托代理人:朱利安。委托代理人:XX。被告:国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强集团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海正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林国,国强集团公司总经理。被告:国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仙居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强仙居分公司)。住所地:仙居县城关三嘴头。负责人:周喜寿,国强仙居分公司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美玲,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均林与被告国强集团公司、国强仙居分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国强集团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管辖权申请。被告国强集团公司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经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并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1月22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均林的委托代理人朱安利、XX,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美玲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必须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件尚未审结,故本院于2015年1月25日依法作出裁定中止诉讼。现中止诉讼原因消除,本案恢复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均林诉称:被告国强仙居分公司和被告国强集团公司分别于2010年8月27日、2011年3月30日向其借款100万元和40万元,约定利息为2%并按季结算。后经其多次催讨,两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其中100万元本金利息自2013年5月16日起按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0万元本金利息自2013年6月16日起按2%月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国强集团公司、国强仙居分公司辩称:其从未向原告王均林借过任何款项,也未收到出借人交付的出借款。本案所涉《收款收据》记载的借贷内容及财务专用章,系行为人张坚一伪造,实际收款人也是张坚一。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王均林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8月27日,被告国强仙居分公司向原告王均林借款100万元,该分公司出具了号码为1128348号的《收款收据》一份,载明借款、月利率2%、按季结息等内容,并加盖了国强仙居分公司财务专用章。2011年3月30日,被告国强仙居分公司再次向原告王均林借款40万元,该分公司出具了号码为9630462号的《收款收据》一份,载明借款、月利率2%、按季结息等内容,并加盖了国强仙居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在该《收款收据》的背面还显示有“借款人张坚一,3.30”的文字。上述《收款收据》记载的出借款项,由原告王均林以银行本票、转账形式交付给被告国强仙居分公司原负责人吴天致。借款后,吴天致也从本人在台州银行账户以转账方式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00万元的利息(月利率2%)已支付至2013年5月16日止,借款本金40万元的利息(月利率2%)已支付至2013年6月16日止。此外,被告国强集团公司原名称为“浙江国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现名,其所属仙居分公司也相应变更为现名。吴天致系被告国强仙居分公司原负责人,其夫张坚一在金额为40万元借款的《收款收据》背面,签署过“借款人张坚一”等文字。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收款收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凭证条》,国强集团公司仙居分公司《企业工商变更登记情况》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被告国强集团公司仙居分公司于2010年8月27日、2011年3月30日出具《收款收据》,载明分别向原告王均林借款100万元、40万元,月利率2%和按季结息等内容,并加盖有该分公司财务专用章,且相关银行交易记录也印证上述款项已交付该分公司负责人吴天致。同时,原告王均林也收到吴天致给付的部分利息。因此,应认定双方借贷合意明确且实际交付了借款,被告国强集团公司仙居分公司应承担归还借款和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因该分公司系被告国强集团公司设立,对外代表的是被告国强集团公司,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人格,其对外运作所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国强集团公司承担。此外,涉讼金额为40万元的《收款收据》背面,虽显示有“借款人张坚一”的文字,但原告王均林并不主张张坚一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本院尊重其选择。两被告抗辩“浙江国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仙居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属于张坚一私刻,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王均林要求被告国强建设集团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归还给原告王均林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0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5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借款本金4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6月16日起按月利率2%月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均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60元,由被告国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36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崔 明代理审判员  张秋阳人民陪审员  俞树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余佳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