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深圳市苏杭鑫光学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明华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苏杭鑫光学有限公司,深圳市明华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8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苏杭鑫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李松蓢社区第三工业区博聚潜能工业园*栋*楼701。组织机构代码:66854231-X。法定代表人:李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辉,广东证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明华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塘头社区塘头第三工业园新辉工业区*栋*楼。组织机构代码:59433567-5。法定代表人:蒋文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国光,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苏杭鑫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杭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明华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5月起,明华公司与苏杭鑫公司存在交易关系,由苏杭鑫公司向明华公司采购LED灯珠,采购单中约定次月结30天。双方通过传真进行对账。明华公司主张双方自2013年11月起各月交易金额为:2013年11月人民币38623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3年12月100500元,2014年1月105000元,2014年2月166320元,2014年3月164040元,2014年4月119040元,2014年5月14982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送货单及对账单。其中苏杭鑫公司已支付11月货款133469.26元,11月货款尚欠252760.74元。上述欠款合计1057480.74元。明华公司已向苏杭鑫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与每月货款一致。在审理中,明华公司主张苏杭鑫公司已支付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的货款,并提交了相应采购单、送货单、对账单、发票、付款凭证,其中送货单、对账单中的签名人与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的送货单、对账单中的签名人大量重叠。明华公司原审诉讼请求:1、苏杭鑫公司全额支付所拖欠货款1057480.74元;2、苏杭鑫公司支付所拖欠货款的利息,计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利率5%计,计息区间为货款拖欠之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暂定截止日,实际截止日为货款支付完结日),利息暂计为14104.77元;3、苏杭鑫公司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明华公司提交的采购单、送货单、对账单、发票、付款凭证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苏杭鑫公司尚欠明华公司货款1057480.74元,苏杭鑫公司应当支付。苏杭鑫公司未按时付款,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苏杭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明华公司货款1057480.74元;二、苏杭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明华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每月拖欠的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逾期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即2013年11月货款从2014年2月1日起算,2013年12月货款从2014年3月1日起算,2014年1月货款从2014年4月1日起算,依此类推;三、驳回明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44元及公告费390元,由苏杭鑫公司承担。上诉人苏杭鑫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决苏杭鑫公司仅须向明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4675元(该利息以1057480.7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由明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审法院判决苏杭鑫公司应支付给明华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每月拖欠的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逾期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即2013年11月货款从2014年2月1日起算,2013年12月货款从2014年3月1日起算,2014年1月货款从2014年4月1日起算,依此类推。苏杭鑫公司是因为经营陷入因境才拖欠明华公司货款。如按照一审判决上述方法计算的利息金额过高。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酌情予以不计算或少计算利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维护苏杭鑫公司的权益,支持苏杭鑫公司的上述请求。被上诉人明华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苏杭鑫公司逾期付款,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苏杭鑫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苏杭鑫公司确认采购单由其传真至明华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苏杭鑫公司向明华公司传真采购单,明华公司按照采购单的要求向苏杭鑫公司供应货物,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采购单系双方买卖关系的合同依据,内容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采购单中约定货款为次月结30天,即2013年11月货款应在2014年1月31日前结清,2014年2月1日起逾期,以此类推。在苏杭鑫公司拖欠货款未付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令苏杭鑫公司支付从逾期之日起的利息,符合双方在采购单中的约定,亦不存在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情形。苏杭鑫公司要求自明华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苏杭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5.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苏杭鑫光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宁审 判 员 何 溯代理审判员 陈 朝 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娜(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