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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3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陆大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陆大成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3550号罪犯陆大成,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侗族,出生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黎平县,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乐昌监狱服刑。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2011)珠香法刑初字第99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陆大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陆大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7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广东省乐昌监狱以罪犯陆大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陆大成系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罪犯。该犯在本次考核期间(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4月15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21次;2015年2月获得记功;2015年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1月获得表扬;2014年7月获得表扬;2015年1月获得表扬)。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陆大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由于该犯系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罪犯,依法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陆大成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7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 循代理审判员  王华明代理审判员  钟素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华 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