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李小洪与何守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700号原告李小洪,男,1972年6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代理人王重康,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超,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何守飞,1970年8月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兴文县聚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诚公司),地址,兴文县古宋镇久庆村七组。法定代表人何守飞,负责人。原告李小洪诉被告何守飞、兴文县聚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明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重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守飞、兴文县聚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4日,被告何守飞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4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何守飞一次性付清借款,如未按约归还借款,则按借款总额4%月利率收取逾期费用,超过31天,则按月利率5%支付逾期费用,并按借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同时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本金150万元及逾期还款费用73.5万元;支付原告违约金30万元、律师费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及借款合同,证明何守飞向李小洪借款150万元的事实及相关的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2、担保合同书和承诺书,证明担保期限系从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内有效。3、股东会决议,证明聚诚公司股东同意为何守飞提供担保。4、银行转款依据,证明原告已经于2014年7月5日履行了150万元的出借款义务。5、律师委托合同、律师服务费票据,证明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被告何守飞、兴文县聚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两被告的行为系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原告与借款人何守飞签订了《借款合同书》,约定何守飞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4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止,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违约金及逾期利息(违约金按借款总金额20%收取,逾期利息按月利率4%收取,超过31天,则按月利率5%收取)。同日,被告聚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书》,约定对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逾期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用。保证期限从签字生效之日起至被告何守飞付清原告本金、利息、逾期费用及违约金等费用止。2014年7月5日,原告李小洪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将150万借款打入了被告何守飞账户。另查明,借款到期后,被告何守飞及担保人聚诚公司均未支付原告借款,也未支付相应违约金和逾期利息。原告为本次诉讼与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订立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由该所指派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双方约定根据《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其借款关系、保证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本金,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其逾期利息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对违约金30万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具体的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原告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律师服务费,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中均有明确的约定,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聚诚公司作为保证人,按照其《保证合同书》的约定内容及约定方式,被告聚诚公司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守飞、兴文聚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于放弃对事实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守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小洪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其从2014年8月4日起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8月4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进行计算);违约金30万元及律师服务费3万元。二、被告兴文县聚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何守飞、兴文县聚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明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