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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永安市裕鑫造型材料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永安市鸿福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469号原告永安市裕鑫造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燕北街道西营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67653220-X。法定代表人姜翠爱,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孝明,福建顺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永安市鸿福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金银湖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6685322-9。法定代表人王鸿盾,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永安市裕鑫造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永安市鸿福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华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安市裕鑫造型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永安市鸿福机械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安市裕鑫造型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一家经营铸铁涂料、脱模剂、粘结剂的企业,2012年以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铸铁涂料、脱模剂、粘结剂。双方交易方式为原告送货到被告公司处,再由被告仓管人员核实数量和价款后予以签收。截止2014年3月24日止,原告与被告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809元。2014年12月30日,被告财务人员温密莲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行卡付款809元,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偿清原告货款计人民币3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福建省永安市鸿福机械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福建省永安市鸿福机械有限公司从2012年10月起向原告永安市裕鑫造型材料有限公司购买铸铁涂料等货物,截止2014年3月24日被告欠货款共计30809元,由被告财务人员陈月春在对账单上签字,对所欠货款予以确认。2014年12月30日,被告的财务人员温密莲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的银行卡付款809元,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催讨无果,故向本院起诉。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送货单原件、对账单、转账单原件、工商公示信息表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为凭。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福建省永安市鸿福机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永安市裕鑫造型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0000元,有送货单、对账单、转账单原件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福建省永安市鸿福机械有限公司应承担偿还尚欠货款30000元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永安市鸿福机械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永安市裕鑫造型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0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福建省永安市鸿福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华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游潇萍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