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黄沛彬与王子江、麦惠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黄沛彬,王子江,麦惠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第三人):黄沛彬,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子江,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麦惠清,女,汉族,汉族。再审申请人黄沛彬因与被申请人王子江、麦惠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珠中法民三终字第506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粤高法民一申字第59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黄沛彬,被申请人王子江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麦惠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9年10月,王子江与珠海市三灶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款抵房协议书》,海市三灶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美都新村I组团1栋501、601、701房抵顶王子江的部分工程款。2000年12月29日,王子江与麦惠清签署《房产转让协议书》,约定:王子江将前述三套住宅转让给麦惠清,转让价款为110000元。协议签订后,麦惠清向王子江支付了20000元房款。王子江向麦惠清交付了701房。此后,麦惠清将701房转让给黄沛彬,并因该房产转让发生纠纷,诉至法院,之后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珠香民初第378号民事调解书审结该纠纷。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黄沛彬和麦惠清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从2003年4月1日起四年的时间之内,麦惠清为黄沛彬办理美都新村I组团1栋701房的产权过户手续,同时黄沛彬搬迁进该房居住;若逾期不办理,麦惠清返还款项43800元给黄沛彬。金湾区法院于2003年4月1日作出(2002)金执字第712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了上述和解协议。目前,黄沛彬并未申请恢复原法律文书的执行,该民事裁定书现在仍然具有法律效力。案涉701房由黄沛彬实际占有使用。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认为,王子江与海市三灶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款抵房协议书》以及王子江与麦惠清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麦惠清向王子江支付了20,000元房款,王子江向麦惠清交付了701房,尚未交付其余两套房产。麦惠清未再向王子江支付购房款,王子江也未继续交付房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一审法院认为王子江转让房屋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要求解除《房产转让协议书》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关于案涉房屋的返还问题。由于该房屋由黄沛彬占有使用,虽然目前房屋的产权尚未办理到黄沛彬的名下,但黄沛彬对该房屋享有的权益,系由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定书确认的,属于合法占有和使用。王子江要求黄沛彬返还房屋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珠金法三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一、解除王子江与麦惠清于2000年12月29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书》;二、驳回王子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王子江申请减免1152元,一审法院已经准许;剩余1448元,由麦惠清承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解除王子江与麦惠清于2000年12月29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书》,王子江与麦惠清对此判项均无提出上诉,视为服判,二审予以维持。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黄沛彬对该房屋是否享有合法占有和使用的权利。二审认为,一审法院在执行黄沛彬与麦惠清一案的过程中,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但和解协议仅约定黄沛彬在2003年4月1日起四年时间内有居住使用的权利,并没有对该房屋的产权作出约定,而从“逾期不办,麦惠清返还款项给黄沛彬”的约定看,双方亦是清楚若产权不能办理的情况下,黄沛彬享有的权利是收取返还的款项,而并非占有使用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2007年修正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作出(2013)珠中法民三终字第506号民事判决:一、维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3)珠金法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3)珠金法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麦惠清、黄沛彬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王子江返还珠海市三灶镇美都新村I组团1栋701房。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麦惠清、黄沛彬负担。再审申请人黄沛彬申请再审称,不服(2013)珠金法民三初字第33号以及(2013)珠中法民三终字第506号民事判决,理由如下:一、在王子江与麦惠清的《房产转让协议》的履行过程中,王子江才是真正的违约者,协议中约定2001年2月底前办理确权手续,但王子江一直未办理。二、王子江在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三、黄沛彬已经付足房款,装修并居住,麦惠清现下落不明,不能给黄沛彬办证,也不能退款,在这种情况下,黄沛彬当然有权继续占有和使用案涉701房,且麦惠清不能给黄沛彬办证也是王子江的违约造成的。综上,黄沛彬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判决案涉701房归黄沛彬所有,或将房屋拍卖后将所得款返还黄沛彬的购房款、装修费及相关损失;3、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王子江负担。再审被申请人王子江答辩称,王子江根本不认识黄沛彬,也不清楚黄沛彬与麦惠清的关系。被申请人麦惠清在再审期间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再审查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时要求本院需要查明:一审法院是否在穷尽其他送达方式后才采用公告送达,以及公告送达本身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经查明,王子江在起诉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麦惠清、黄沛彬的住址,但一审卷宗中并没有材料可以反映一审法院曾向二人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过本案的诉讼资料。本院二审亦未通知麦惠清、黄沛彬参加诉讼。黄沛彬申请再审时称其对一、二审均不知晓,亦未收到本案任何的诉讼资料。本院再审认为,王子江在一审起诉时提供了黄沛彬的住址为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美都新村I组团1栋701房,而王子江是带资修建了该栋商住楼,其理应清楚知道该地址的具体位置。同时,王子江亦向一审法院提供了麦惠清在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的住址。但从现有的档案材料看,一审法院在没有穷尽其他送达方式的情况下,则以麦惠清、黄沛彬下落不明为由直接采用公告的方式送达本案诉讼资料,程序违法。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3)珠金法三初字第33号以及本院(2013)珠中法民三终字第50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张一平审 判 员 廖世娟代理审判员 邓小燕二〇一五年六月××日书 记 员 江丽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有下列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三)未经合法传唤缺席判决,或者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