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锋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段旭光与广安达江木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旭光,广安达江木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锋民初字第510号原告段旭光,男。被告广安达江木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桥园区。法定代表人吴绍良,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段旭光与被告广安达江木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江木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同年6月30日由代理审判员颜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旭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达江木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旭光诉称:原告砍伐树枝丫卖给被告,由于被告未能当场付款,便给原告出具国税通用机打发票作为欠款依据。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510.6元,并从2014年4月17日起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达江木业公司未作答辩。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被告达江木业公司向原告段旭光出具了一张四川省广安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作为交易依据。机打发票上载明了付款方、收款人、品名、数量、单价、金额等项目,其中载明的付款方为被告达江木业公司,收款方为原告段旭光。机打发票载明的金额为510.6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10.6元,并从出票之日起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四川省广安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以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无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陈述以及机打发票上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树枝丫的事实,为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为被告供货,被告就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据机打发票及原告的陈述,被告共下欠原告货款510.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51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滞纳金,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违约责任及付款期限未作约定,故本院认为其逾期付款滞纳金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安达江木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段旭光支付货款510.6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逾期付款滞纳金从2015年6月9日起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广安达江木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颜 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鲁奎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