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一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陆再昌与储昌华、向瑞尧劳务合同纠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再昌,储昌华,向瑞尧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35号原告陆再昌,男。委托代理人肖云,男。被告储昌华,男。被告向瑞尧,男。原告陆再昌与被告储昌华、向瑞尧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友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兵玉,人民陪审员陈桢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杨珊珊担任记录,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再昌及委托代理人肖云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储昌华、向瑞尧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再昌诉称,2013年,被告储昌华为了在靖州县铺口官团修建一个加油站,请来了被告向瑞尧来施工,向瑞尧召集了民工,员工工资按平方面积计件给付工钱。由于被告向瑞尧没有资质,是以个人名誉来承包的,为此,在工程全面完工后,已欠原告工钱13274元。被告向瑞尧向原告立了一份欠条,注明了该欠的工资款是因修建铺口官团加油站时所欠的。后来,被告向瑞尧因违法行为被靖州县公安局抓获。但原告认为加油站老板储昌华对该工资负有给付的义务。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13274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陆再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陆再昌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以证明原告陆再昌的基本情况。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储昌华的户籍证明(原件)1份、被告向瑞尧的常住人口信息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被告储昌华、向瑞尧的基本情况。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欠条(复印件,当庭提交原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该份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两位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调查笔录(原件)三份,以证明被告储昌华与被告向瑞尧形成承包工程的事实以及被告向瑞尧无承包资质的事实。对该份证据,其中证人李政良出庭作证接受了法庭询问,其他两人未出庭作证亦未提供身份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结合本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证人证言,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请的工资款是因修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铺口官团加油站产生的,且该工程的承包人是被告向瑞尧的事实。证人李政良、丁盛友的证言,均以证明原告陆再昌因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铺口官团加油站做工,且没领到工资,也证明了该工程的承包人是被告向瑞尧的事实。两位证人出庭并接受了法庭询问,两位证人证言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储昌华、向瑞尧未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储昌华、向瑞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瑞尧承包了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铺口官团加油站的工程修建,之后召集原告陆再昌与梁吉芝、梁大元、陆再金、龙腾高等5个人,按照30元每平方米计算工资。2014年4月30日,原告陆再昌与被告向瑞尧就原告等5人所做工程产生的工资进行了结算,确认为13274元,并约定“在2014年5月30日付清,逾期一切后果自负”。在结算之前,原告陆再昌已经将另外四人的工资8200元予以垫付。本院认为:原告陆再昌与被告向瑞尧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向瑞尧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陆再昌支付工资款项。原告陆再昌主张被告向瑞尧支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因被告向瑞尧没有建筑工程承包资质,且两被告之间形成雇佣与被雇佣关系,被告储华全权委托被告向瑞尧处理本案所涉工程的事务,故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向瑞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陆再昌工资款13274元;二、驳回原告陆再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32元,由被告向瑞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友能审 判 员 胡兵玉人民陪审员 陈 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