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大民初字第00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XX与朱隼、周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朱隼,周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大民初字第00435号原告XX,居民。被告朱隼,居民。被告周杨,居民。原告XX与被告朱隼、周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周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XX申请撤回对被告朱隼的起诉。原告XX的申请,经本院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被告朱隼、周杨因资金周转紧张,于2015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久拖不还至今。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杨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XX与被告朱隼、周杨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是在2015年5月22日晚上到我家胁迫我书写的借条,该借款并没有实际发生,我于2015年5月24日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审理查明,被告朱隼于2014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当时原告从20000元的出借款项中扣除2400元作为利息。实际交付被告出借款项17600元。被告朱隼于2015年4月20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索要款项未果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30000元的总借条,由被告朱隼、周杨签名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因而成讼。另查明,被告朱隼与周杨于2014年10月8办理结婚登记,于2015年5月25日办理离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XX提供的2015年5月22日的借条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因该笔借款是由2014年8月5日和2015年4月20日的两笔债务合并产生,出具总的借条时间发生在被告朱隼与周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杨在借条上签名确认了该笔债务。故此,该笔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杨应负还款义务。原告在向被告出借款项时预扣了利息2400元,该预扣利息的行为违法相关法律规定,该预扣的利息2400元应从出借的本金中予以扣除。被告周杨书面辩称,“2015年5月22日的借条是受胁迫出具的”。因原告未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该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XX偿还借款本金276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周杨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周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桐阁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三、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账号:11×××5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