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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头民一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侯美琴与薛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美琴,薛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头民一初字第522号原告:侯美琴委托代理人:吴东曙,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杰本院在受理原告侯美琴诉被告薛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侯美琴撤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侯美琴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42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2210元,由原告侯美琴自行负担,剩余2210元退回原告。代理审判员  高居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常蓉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