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朱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383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张建成,临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某甲。原告朱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朱某有理由未到庭,被告董某甲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9月4日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董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孩董某丙。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由于缺乏婚姻基础,原被告互不理解经常吵嘴打架,致使感情破裂。原告于2009年8月7日回娘家生活与被告分居至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董某丙归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用。被告董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辨状、未举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户籍证明信,证实朱某与户主董某甲的关系系董某甲妻子。原告称于××××年××月××日生育男孩董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孩董某丙,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与被告于2009年8月7日分居至今,对此,原告均未能举证证明。原告起诉离婚后,未能举出感情破裂的证据。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信、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共同抚育子女,为建设美好家园均付出了艰辛的劳动和心血,已经建立有深厚的感情。共同生活中夫妻之间并不是不会产生矛盾,而是矛盾产生后,双方都能有一个良好心态,以积极的态度去面对矛盾,解决矛盾,希望双方均能珍惜感情,改正自身,共同创建美好家庭生活。原告主张与被告感情破裂,没有证据证明,其离婚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申同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