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执变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马骋与潍坊傲雄贸易有限公司、曹振中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骋,潍坊傲雄贸易有限公司,曹振中,马海燕,杨新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执变字第7号申请执行人马骋。被执行人潍坊傲雄贸易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北宫东街3646东国际A座3层。法定代表人曹振中,经理。被执行人曹振中。被执行人马海燕,系被执行人曹振中之妻。第三人杨新峰。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马骋与被执行人潍坊傲雄贸易有限公司、曹振中、马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第三人杨新峰于2015年6月29日以申请人已将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其为由,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人,并提供债权转让的相关证据。经审查,2015年6月15日,申请人马骋与第三人杨新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昌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乐阿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对潍坊傲雄贸易有限公司、曹振中、马海燕享有的债权以及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第三人杨新峰,并通知了被执行人。本院认为,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系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因此,第三人要求将其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第三人杨新峰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原申请人马骋对(2014)乐阿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权利义务由杨新峰继受。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钟德军审判员 刘彩兰审判员 孙 尧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庆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