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瑞瑞与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瑞,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626号原告:李瑞瑞。委托代理人:李锡红。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西路***号时代大厦*座***室。法定代表人:王亚楠。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十路渤海七路西侧。负责人:宋磊。原告李瑞瑞诉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瑞的委托代理人李锡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瑞瑞诉称,原告于2010年10月在滨州贷款购买福特福克斯汽车一辆,当时需要贷款,经车行推荐,原告委托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为之代办,其向原告收取信用押金5360元,承诺还清贷款后返还原告。现原告已还清全部银行贷款,但被告却未按约定返还履约保证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贷款押金5360元,并支付从2013年12月25日至偿还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没有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0月,原告因购买车辆需要贷款,经车行推荐,由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为原告从中国工商银行滨州滨城支行办理了贷款76000元。当时其滨州分公司收取了保险押金3280元、保证金2280元,并注明此款项在贷款还清后退还给原告。此后,原告按时交纳了保险费,并于2013年12月还清了全部银行贷款,被告却仍未能按约将此款退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收据、汽车分期贷款结清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贷款时,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收取押金及保证金,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原告能够如期归还所借款项,在原告已履行了还款义务后,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理应将其返还给原告;被告未能按约及时将此款项归还原告,其应在返还本金的同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因为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是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李瑞瑞履约保证金5360元;并同时支付从2013年12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之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怀建审 判 员 冯 峰人民陪审员 石秉洁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煜3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