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民初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张盛尧与林寅霜、王宏宇、福建省壹是壹竹木有限公司(下简称壹是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盛尧,林寅霜,王宏宇,福建省壹是壹竹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1336号原告张盛尧,男,住建瓯市。被告林寅霜,女,住建瓯市。被告王宏宇,男,住建瓯市。被告福建省壹是壹竹木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法定代表人林寅霜,董事长。原告张盛尧与被告林寅霜、王宏宇、福建省壹是壹竹木有限公司(下简称壹是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国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盛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寅霜、王宏宇、壹是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起被告林寅霜陆续向原告借款,2013年12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林寅霜结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月利率2%,借款由壹是壹公司提供担保,利息已付至2014年6月4日止,后未付利息,借款本金也未偿还。借款是在被告林寅霜、王宏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诉请判令:1、被告林寅霜、王宏宇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从2014年6月5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壹是壹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林寅霜、王宏宇、壹是壹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结婚证》,证明被告林寅霜、王宏宇系夫妻关系;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壹是壹公司的主体资格;3、《借款协议》,证明被告林寅霜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壹是壹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约定借款一年,借款月利率2%;4、《银行流水》,证明原告付给被告林寅霜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林寅霜、王宏宇、壹是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书面提出异议或提交相关材料,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对证据的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结合当事人举证、法庭陈述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起被告林寅霜陆续向原告借款,2013年12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林寅霜结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月利率2%,借款由壹是壹公司提供担保,利息已付至2014年6月4日止,后未付利息,借款本金也未偿还。另查明,被告林寅霜、王宏宇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是在其夫妻存续期间所借。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寅霜、壹是壹公司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保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林寅霜借款是在其与被告王宏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壹是壹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寅霜、王宏宇结欠原告张盛尧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从2014年6月5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二、被告福建省壹是壹竹木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350元,由被告林寅霜、王宏宇、福建省壹是壹竹木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 娟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5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