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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商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桂琴与文月君、于喜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商初字第102号原告王桂琴,女。委托代理人吕健佳,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喜春,男。被告文月君,男。原告王桂琴诉被告于喜春、文月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桂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健佳,被告于喜春、文月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琴诉称,原告王桂琴与被告于喜春于2011年6月28日签订钢材供货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原告)供乙方(被告)钢材,乙方承诺在25天内归还甲方全部钢材款,如超过25天不能按时付款,欠款吨数每月每吨加收400元人民币直到付清为止”。因为二被告是合伙关系,虽然协议是与于喜春签订的,但是也能代表是二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协议签订后,原告向二被告提供钢材。2014年1月26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钢材款422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后二被告偿还欠款100000元,尚欠322000元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322000元及违约金96600元。被告于喜春辩称,被告于喜春与原告是朋友关系,2011年6月28日左右被告于喜春找到原告协商,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钢筋,双方未签订协议,原告只留下于喜春一张身份证复印件后就开始给被告送钢材。2011年当年欠原告150000元钢材款,2012年在与文月君合伙承包杨子木业的工程时又与原告联系,让原告继续供货,并把欠原告的150000元给付完毕。原告继续为二被告供货,2014年1月份,二被告与原告算帐,给原告出具了422000元的欠据,其中包括90000元利息。后二被告还给原告100000元,尚欠322000元未付。原告所称的违约金不属实,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被告文月君辩称,与被告于喜春的答辩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于喜春与被告文月君是合伙关系,2011年6月28日左右,被告于喜春找到原告王桂琴与其协商,由原告为二被告提供钢材,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双方协商后,原告为二被告供货。至2014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422000元货款未付,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后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000元,剩余322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钢材款322000元及违约金966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供货协议,该份协议双方当事人并未签字确认,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又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为二被告提供钢材,二被告接收并使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322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违约金96600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违约条款,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主张欠条中已有90000元利息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喜春、文月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322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桂琴要求被告于喜春、文月君承担逾期违约金966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90元,由原告负担725元,由被告于喜春、文月君负担30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范桂秋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柏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