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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民初字第6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天津市诚硕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与刘杰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诚硕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刘杰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民初字第6741号原告天津市诚硕轮胎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皱立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维,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峰,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杰昕(曾用名刘东升)。原告天津市诚硕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杰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诚硕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杰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2012年分别签订《朝阳浪马轮胎购销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浪马牌轮胎,销售区域为玉田县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符合质量的轮胎,被告予以销售。合作之初,被告尚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但后期开始陆续欠付货款,原告在供货期间不断向其索要,被告始终未能偿还全部货款。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出具说明,承认尚欠货款7528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5285元、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期间的利息6945元,合计8223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一、浪马轮胎购销协议1份、朝阳浪马轮胎购销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发货清单6份,送(销)货单1份,拟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轮胎送至被告处;三、欠款条2份、说明1份,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先出具了欠款条2份,之后又出具说明1份,被告累计欠款75285元。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未提交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本院经过核实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原告与被告签订《浪马轮胎购销协议》,原告授权被告代理浪马轮胎,销售区域为玉田县城;销售合同金额为100万元;协议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结算方式为现款现货,现金结算,于12月25日前结清全部货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各种型号轮胎。2012年初,原告与被告签订《朝阳浪马轮胎购销协议》,原告授权被告代理浪马轮胎,销售区域为玉田县城;销售合同金额为150万元;协议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25日;结算方式为现款现货,现金结算,于12月25日前结清全部货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各种型号轮胎。2012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条》,记载:“今欠天津市诚硕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000元金额大写:贰万元整,此欠款我保证在年月日还清。欠款明细如下:轮胎款。”2012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条》,记载:“今欠天津市诚硕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5285元金额大写:伍万伍仟贰佰捌拾元整,此欠款我保证在年月日还清。欠款明细如下:轮胎款。”2013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说明》,记载:“玉田县刘东升处(利鑫轮胎销售部)欠天津诚硕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轮胎款2月4日欠条20000元,5月9日欠条55285元,合计:75285元整(柒万伍仟贰佰捌拾伍元整)。注:其它欠条全部作废,特此说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浪马轮胎购销协议》、《朝阳浪马轮胎购销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将各种型号轮胎送至被告处,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条》及《说明》,被告认可欠款数额,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实质为逾期付款损失,其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15%(年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50%标准计算。利息计算为75285元×1年8个月(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6.15%×(1+50%)]=11606.44元,原告主张利息6945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准许。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杰昕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诚硕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货款75285元、利息6945元,合计822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6元,公告费900元,合计275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宝龙代理审判员  金兴宝人民陪审员  曹金堂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