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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一初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安徽中庙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琴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0299号原告:安徽中庙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陈琴洁,女,198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安徽中庙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陈琴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中庙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YS0041070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附件,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中庙碧桂园滨湖城林溪苑003街6幢2单元402号洋房一套,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总价款为319189元,该合同于2013年1月4日已向巢湖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合同备案及预告登记手续。后因被告个人原因无法办理按揭贷款,要求与原告解除YS0041070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购买原告位于滨湖城波环城苑002街14幢1单元304室洋房。原告考虑被告的实际情况,同意与被告协商解除YS0041070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与被告重新签订编号为XS00007056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原、被告签订的YS0041070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协商解除,但被告拒绝配合原告就YS0041070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巢湖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合同备案注销及预告登记注销手续,至原告长期不能正常销售涉案房屋,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就签订的编号为YS0041070号《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已协商解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而本院无法按原告提供的两被告住址、联系方式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等诉讼材料,且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两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因此原告所诉被告不明确,不符合法律规定规定的“有明确的被告”的起诉条件。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徽中庙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江锋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