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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三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童贤珍与张孝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贤珍,张孝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三初字第251号原告:童贤珍,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晖,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孝国,居民。委托代理人:崔可举,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童贤珍诉被告张孝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贤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晖,被告张孝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可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贤珍诉称,2014年10月11日6时30分许,被告张孝国驾驶鲁Q×××××号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4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该线61公里+900米处时,与前方左转弯的原告童贤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肇事车鲁Q×××××号二轮摩托车系被告张孝国所有,但该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童贤珍主张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4358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25天)、误工费10178.88元(92天×110.64元/天)、护理费10000元(60天×5000元/月)、××赔偿金21242元(10620元/年×20年×10%)、法医鉴定费1010元、交通费2000元、内固定取出费8000元、清障费39元、病号服及租床费用4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要求被告张孝国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98200元。被告张孝国辩称,第一,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鲁Q×××××号二轮摩托车是其实际所有,但该车未投保交强险;第二,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用、二次手术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6时30分许,被告张孝国驾驶鲁Q×××××号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4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该线61公里+900米路段时,与前方左转弯的原告童贤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童贤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同年10月24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临公交莒认字(2014)第2733号道路���通事故认定书:张孝国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童贤珍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童贤珍受伤后入莒南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401医院住院治疗共25天,医生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骨折等,于2014年10月22日行胸12椎体压缩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共花费医疗费43587.07元。原告童贤珍在住院期间由其夫房得宝护理,被告张孝国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元。2015年1月12日,临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诚证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五、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童贤珍之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医疗护理60日,内固定取出费用8000元。原告童贤珍支出法医鉴定费1010元。被告张孝国对此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时限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预交鉴定费用。原告童贤珍之夫房得宝系临沂大东方农牧发展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约为3800元,因发生本交通事故护理原告童贤珍,临沂大东方农牧发展有限公司扣发其护理时限内(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2月12日)的工资;原告童贤珍为农村居民,但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持续在外打工。另查明,鲁Q×××××号二轮摩托车系被告张孝国所有;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农村居民误工费为49.35元/天,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的误工费为77.44元/天。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孝国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童贤珍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张孝国作为肇事鲁Q×××××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有义务为该车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原告方请求被告张孝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范围内赔偿其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孝国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并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按其过错程度予以赔偿。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张孝国的过错程度为80%。《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关于原告童贤珍伤后的经济损失:对于其医疗费,结合其向法庭提交的就诊机构的收款凭证,本院认定其医疗费损失为43587.07元,被告张孝国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5天,每天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计算,共750元;对于其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此项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其二次手术费用为8000元,被告张孝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时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为8000元予以认定;关于其××赔偿金,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张孝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时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之损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的事实予以认定,因原告童贤珍为农村居民,故原告童贤珍的××赔偿金为21240元(10620元/年×20年×10%);对于其误工费,原告童贤珍虽为农村居民,但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持续在外打工,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对其误工费的标准决定适用农村居民���城镇居民的平均数63.39元/天[(77.44元/天+49.35元/天)÷2],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其误工时间为90天,误工费应为5705.1元(63.39元/天×90天),原告主张其误工费10178.88元(92天×110.64元/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其护理时限为60日,被告张孝国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的护理时限为60日予以认定,原告护理人员房得宝系临沂大东方农牧发展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约为3800元,故其护理费为7600元(3800元/月×2月);关于其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等因素,酌定为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1010元、清障费39元,其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童贤珍十级伤残,本院根据损害后果及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原告主张病号服、租床费125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童贤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89731.17元:1、医疗费43587.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4、误工费5705.1元;5、护理费7600元;6、××赔偿金21240元;7、交通费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9、法医鉴定费1010元;10、清障费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孝国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童贤珍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张孝国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童贤珍××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6345.1元;三、原告童贤珍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共计43386.07元,由被告张孝国赔偿34708.85元(被告张孝国已付2000元);四、驳回原告童贤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5元,由原告童贤珍负担395元,由被告张孝国负担1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世清审 判 员  庞立飞人民陪审员  隽希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葛寒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