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三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毛明加、毛文奎与吕好希、张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明加,毛文奎,吕好希,张雷,招远玲珑仓储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初字第451号原告毛明加。原告毛文奎。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侯飞、姜平平,山东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好希。被告张雷,1977年12月16日被告招远玲珑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仓储公司),住所地招远市金城路88号。负责人郭进龙,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琪法、滕青平,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招远市初山路101号。负责人于志勇,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世全,该公司员工。原告毛明加、毛文奎与被告吕好希、张雷、仓储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明加、毛文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平平,被告张雷、仓储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滕青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世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希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明加、毛文奎诉称,2014年11月27日11时许,吕希好驾驶鲁F×××××鲁F×××××挂号车辆沿朱诸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由北向南行驶毛文奎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毛文奎及三轮汽车乘车人毛明加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48849.95元、护理费13200元、伙食补助费860元、残疾赔偿金10476.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车损2750元、清障作业费445元,共计727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吕好希未答辩。被告张雷辩称,事故车辆鲁F×××××鲁F×××××挂号车系我所有,吕好希系我雇佣的驾驶员,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垫付给原告5000元,要求兑除返还。被告仓储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F×××××鲁F×××××挂号车系被告张雷所有,吕好希系其雇佣的驾驶员,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F×××××鲁F×××××挂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1时许,吕希好驾驶鲁F×××××鲁F×××××挂号车辆沿朱诸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由北向南行驶毛文奎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毛文奎及三轮汽车乘车人毛明加伤。二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平度市第四人民医院、平度市人民医院救治,原告毛文奎住院治疗13天,共支付医疗费13894.24元;原告毛明加住院治疗30天,共支付医疗费34955.71元,二原告共支付交通费800元。二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雷垫付给原告医疗费5000元。2015年4月10日、4月28日,二原告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经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毛明加右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毛明加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60天;毛文奎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16天,二原告共支付鉴定费2400元。2014年12月1日,原告毛文奎所有的三轮汽车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损失价值为2750元。本次事故,原告毛文奎支付清障作业费445元,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好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毛文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毛明加无责任。另查明,鲁F×××××鲁F×××××挂号车辆系被告张雷于2011年8月20日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仓储公司购买,吕好希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平度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清障作业费单据;被告仓储公司提供的分期付款合同,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吕好希驾车肇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吕好希系被告张雷雇佣的驾驶员,属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被告张雷承担,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雷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于被告张雷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保险单载明不计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出上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被告张雷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其垫付的费用,原告在保险公司理赔后应予返还。被告仓储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毛明加伤残,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请求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年龄及无责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认可2000元为宜。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根据二原告的住院天数及鉴定情况,酌定认可800元。其主张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业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其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0%,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自费药问题应首先在交强险中予以处理,且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20%的证据,本院亦难以确认,即使按20%的比例扣除,尚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综上,二原告的合理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48849.95元,护理费13090元(110元×29天+110元×90天),伙食补助费860元(20元×13天+20元×30天),残疾赔偿金10476.6元(17461元×5年×12%),交通费800元,车损2750元,清障作业费44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79271.5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损失26366.6元(含精神抚慰金),在财产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损失2000元,共计38366.6元。剩余损失40904.9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70%即28633.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毛明加、毛文奎经济损失38366.6元(含精神抚慰金)。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毛明加、毛文奎经济损失28633.47元。三、驳回原告毛明加、毛文奎对被告吕好希、张雷、招远玲珑仓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毛明加、毛文奎的其他诉讼请求。五、原告毛明加、毛文奎在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给被告张雷垫付款5000元。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8元,邮寄费18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4198元,由原告毛明加、毛文奎负担3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负担387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纪修朋审 判 员 张奎堂人民陪审员 李振聪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姜晓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