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界民一初字第00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郭志敏与安徽新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郭自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敏,安徽新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郭自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界民一初字第00445号原告:郭志敏,女,197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新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安徽省太和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庆,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新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伯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鹏程,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被告:郭自发,男,198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新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安徽省太和县人。委托代理人:郭峰,男,196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太和县人。系郭自发姨表兄。原告郭志敏诉被告安徽新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郭自发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建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孙莉、人民陪审员梁道同共同组织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志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被告安徽新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鹏程,被告郭自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志敏诉称:原、被告均系安徽新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职工,原告从事的工种为驾驶员。2014年8月9日7时左右,被告郭自发在电瓶充电车间遇到原告,不分青红皂白,见面就对原告辱骂,随之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头部、背部多处受伤。当时在场的被告安徽新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电瓶充电车间的两个车间主任,对于在工作期间、工作场所实施不法行为的郭自发,不仅不予制止,反而唆使其继续殴打原告。原告自行离开现场后,感到头晕脑胀、胸部发闷等身体不适。被告安徽新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的领导却安排原告继续工作,将修好的一辆车辆开回公司内。当原告向公司领导告知本人遭到他人殴打,身体受伤不能正常上班时,公司领导竟然威胁原告当天不把车辆开回来,就不用上班。原告将车辆从界首市开回公司后,晕倒在总经理办公室。此时,公司的领导才安排员工将原告送到界首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给予营养脑细胞对症治疗,住院20天,原告支付医药费7031.20元。出院后,原告仍出现呕吐、精神恍惚,并出现精神症状,情绪不稳定。2014年9月4日,原告再次入住界首市人民医院治疗,仍以脑震荡接受治疗,并以有精神症状、情绪不稳定,建议到专科医院治疗,实际住院21天,支付医药费4320元。2014年9月27日,原告入住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应激障碍,症状为情感恐惧,意志减退,在该院住院28天,支付医药费6592.43元。2015年10月6日,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被他人打伤致脑震荡、急性应激性障碍。目前已留轻度神经功能障碍,致其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郭自发因殴打原告,于2014年8月23日被界首市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于2014年9月份向界首市人民法院起诉,后因证据发生变化而申请撤诉。界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界民一初字第016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原告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郭自发无端实施侵权行为,殴打原告造成其肉体和精神上的伤害,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安徽新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原、被告的用工单位,对其职工人身安全负有保护义务,对正常的劳动场所秩序负有管理职责,被告郭自发在原告正常工作期间,在工作场所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被告安徽新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履行义务,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为此,依法诉请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96441.63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郭志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郭志敏的身份;2、界首市公安局界公(田营)行罚决字(2014)7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2014年8月9日7时许,在界首市田营工业园区安徽新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充电车间,郭自发用脚跺郭志敏,致使郭志敏受伤住院;并证明公安机关对郭自发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3、郭志敏的住院病历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4、原告的医疗费发票7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5、照片4张,证明郭自发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以及原告晕倒在厂里的事实;6、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文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以及以此计算各种经济损失和原告的“三期”时间;7、鉴定费、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和交通费用。被告安徽新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安徽新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依法驳回对安徽新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郭志敏持有拖拉机驾驶证,准驾G型车。郭志敏系安徽新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职工,工作职责是驾驶被告的拖拉机平板车,将生产车间的产品运到仓库,郭志敏属于仓库管理人员。郭自发是被告充电车间的职工,两个人的工作岗位不在一个车间。2014年8月9日8时左右,在上班时间内,郭志敏到充电车间找郭自发,在充电车间两人发生纠纷厮打,后被他人劝阻后两人各自离开。被告有一部拖拉机在界首市已经修好,等着急用,因郭志敏没有履行请假手续,其持有拖拉机驾驶证,被告便通知郭志敏将维修好的拖拉机开回公司。之后,郭志敏因身体不适被送往界首市人民医院治疗。被告的陪同人员垫付了1500元医疗费用,被告公司已尽到了责任。郭自发因殴打他人,被界首市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郭志敏、郭自发均为被告公司的职工,在上班时间发生纠纷厮打,是违反公司劳动制度的行为,法律后果应由行为人承担。郭志敏诉称,安徽新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一家正规企业,在车间内公然发生殴打事件,企业领导没有积极制止,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不能成立。郭志敏和郭自发厮打事发突然,公司发现后制止但后果已经造成。如公司不制止,郭某的伤情还要严重。两人发生殴打,是行为人的素质问题,责任在行为人。被告公司为在岗职工均投保有工伤保险,郭志敏如因工作原因致伤,可按工伤程序申请工伤认定。如被认定为工伤,被告公司按工伤待遇承担责任。被告安徽新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该公司的基本情况,未向本院提供事实抗辩证据。被告郭自发辩称:原告的治疗与郭自发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与本案郭自发亦没有因果关系,郭自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安徽新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也证实,是原告到郭自发车辆发生的厮打。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过高。被告郭自发为支持其辩称理由,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为核实案件事实,本院向界首市公安局田营派出所调取了界公(田营)行罚决字(2014)768号对郭志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审理查明:郭志敏与郭自发均系安徽新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职工。郭志敏于2014年2月至3月间进入该公司工作,郭志敏不住在厂区而是回户籍地居住。郭自发在该公司充电车间工作。2014年8月9日7时许,郭志敏因说媒款之事,到安徽新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电瓶充电车间找赵某,赵某与郭自发同在电瓶充电车间工作。郭志敏与郭自发发生口角、厮打,郭志敏辱骂并殴打郭自发,郭自发用脚跺郭志敏,致使郭志敏受伤。2014年8月23日,界首市公安局做出界公(田营)行罚决字(2014)7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郭自发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同日做出界公(田营)行罚决字(2014)7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郭志敏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郭志敏伤后于当日入住界首市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8月29日出院,实际住院20天。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损伤的外部原因为殴击。2014年9月4日,郭志敏再次入住界首市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9月25日出院,实际住院21天。诊断为脑震荡;损伤的外部原因为打伤头部。2014年9月27日,郭志敏入住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精神病医院)治疗,2014年10月5日出院,实际住院28天。诊断为急性应激障碍。三次住院合计69天。郭志敏在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6904.47元(6592.43元+312.04)元,在界首市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11351.20元(4320元+7031.20),合计支出18255.67元。2015年1月6日,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对郭志敏损伤致残程度的鉴定意见为:郭志敏因被他人打伤致脑震荡、急性应激性障碍,目前遗留轻度神经功能障碍,致其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休息期间为60天,护理期限为伤后15天,伤后15天需加强营养。郭志敏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郭志敏诉请的赔偿清单如下:1、医药费17958.63元;2、误工费9058元(129.40元/天×70天),郭志敏为专职司机,应按照交通运输业的统筹平均工资计算;3、护理费7112元(101.60元/天×7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0元/天×70天);5、营养费2100元(30元/天×70天);6、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7、鉴定费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按其实际支出4885元,以上合计96441.63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经过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并有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郭志敏提供的调案、复印、病历工本费3张界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票据记载的内容不属于医疗费的范畴,本院不予认定。郭志敏提供的照片,未能说明证据来源和反映照片为何人,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郭自发不能正确处理与工友之间生活中的矛盾,动手殴打郭志敏并致其受伤,依法应当承担本次纠纷的主要赔偿责任。郭志敏到郭自发所在的充电车间与郭自发发生口角,不能正确处理,辱骂殴打郭自发,对本次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承担本次纠纷发生的次要责任。经本院核实,郭志敏合理合法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7958.63元。郭志敏的医疗费票据合计为18255.67元,郭志敏的请求没有超过数额,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4655元(66.5元/天×70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郭志敏请求误工费按交通运输行业计算,但未举证其固定收入减少的事实。其虽诉称所从事的工种为驾驶员,安徽新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亦辩称郭志敏持有拖拉机驾驶证,但均未提供相关证件予以证实。且郭志敏自认其于2014年2月份才到安徽新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不足以证明其稳定从事交通运输行业。郭志敏为农民,本院认定其误工费,应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公布的、上一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66.5元/天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郭志敏构成十级伤残,其请求误工时间按70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1523.55元(101.57元/天×15天)。护理费应当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公布的、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01.57元/天计算。郭志敏虽然住院69天,但其鉴定意见为伤后15天需1人护理,其不能证明其在住院期间的其他时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故本院按其举证的鉴定意见护理期予以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30元/天×69天);5、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郭志敏提供的鉴定意见为其损伤后15天需加强营养,本院对其营养期鉴定意见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19832元(9916元/年×20年×10%)。郭志敏自认其不住在厂区回户籍地居住,其为农村户口,不能证明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7、鉴定费2000元;8、交通费,郭志敏举证的交通费票据为加油票和出租车票据,且出租车票据均系连号,本院不予认定。但结合郭志敏的住院情况,本院按其住院期间每天5元,酌情支持345元。上述费用合计48834.18元。根据郭志敏、郭自发双方的过错,由郭自发赔偿34183.93元(48834.18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双方的过错、侵权的具体情节和手段,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郭自发共计赔偿郭志敏各项损失38183.93元。郭志敏诉请安徽新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宾馆、商场、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和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郭志敏、郭自发的用人单位,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赔偿责任主体,不适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法律关系,而应适用侵权的过错归责原则。郭志敏与郭自发之间纠纷,系因生活中的矛盾所发生,郭志敏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安徽新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对其与郭自发的纠纷存在过错,安徽新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郭自发辩称,郭志敏的治疗与郭自发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与本案郭自发亦没有因果关系,郭自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对郭志敏的伤残与郭自发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要求重新鉴定。其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不足以反驳郭志敏提供的鉴定意见,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自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志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38183.93元;二、驳回原告郭志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1元,由原告郭志敏负担1300元,被告郭自发负担9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建军代理审判员 孙 莉人民陪审员 梁道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侯琛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六)赔偿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信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1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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