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刑二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陈某某行贿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桂市刑二终字第71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倪业群,广西桂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行贿罪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4)平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建良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倪业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11月,桂林市某社区安置点项目A25#地块工程对外公开招标。桂林市三建第八分公司副经理温某某(另案处理)挂靠的桂林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为桂林市建筑公司)参与招标并中标。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温某某希望尽快拿到工程进度款及了解工程相关信息等,于201O年先后两次将现金人民币2O万元、1O万元交给被告人陈某某,让陈某某送给时任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政府副区长王某某,陈某某明知温某某是为了在工程施工中感谢王某某,而将两笔款先后在顺昌食品有限公司楼下停车场送给了王某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陈某某户籍证明,证实陈某某出生于1964年6月8日,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与起诉书认定的身份情况一致,且被告人达到了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中共桂林市委员会市干(2009)88号文件、桂林市秀峰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秀人发(2009)5号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证实王某某时任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政府副区长,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3、桂林市秀峰区琴潭园区建设指挥部秀琴指(2010)9号文件、中国共产党桂林市秀峰区委员会办公室秀办发(2010)25号文件、法人授权委托书,证实王某某在任职期间对桂林市某社区安置点项目25#地块的主要职责;4、桂林市规划建设委员会市规建管(2009)329号《关于桂林市秀峰区经济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新建某社区安置定点的批复》、桂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桂林市某社区安置点项目A25#地块工程招标文件、招标报名单位清单、桂林建银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代理招标项目评审专家抽选结果表、评标结果公示、某社区安置点项目A25#地块工程开标记录、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合同、桂林市建筑公司直属分公司经理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桂林市某社区安置点项目25#地块工程是由桂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建设,建设资金来源财政拨款和银行贷款,招标人是桂林市秀峰区经济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标后,王某某作为该工程施工招标的开标会议代理人,参与了招标程序,并作为招标单位代表、主任评为签字,桂林市建筑公司直属分公司中标后于2010年4月28日将该项目第一标段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由温某某承建,温某某是25#地块的实际承包人的事实;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温某某在投标A25#地块之前委托陈某某向我打招呼关照他,同时工程的进度款需要我签字确认,我在温总施工过程中,给予过关照,及时在请款单上签字,让他及时的拿到工程款。温某某通过陈某某给我送过两次钱,一次10万元,一次20万元。我和温总不熟,温总要是在刚开始就亲自给我送钱,我不一定收,我和陈某某之间有十多年的交情了,温总可能考虑到这一点才委托陈某某给我送钱;6、同案人温某某的供述,证实在2010年左右,在我做某项目的招投标的时候我让陈某某跟王某某说一下,帮打招呼,我跟王某某仅仅是认识,而陈某某跟王某某比较熟悉,为了在某项目上得到王某某的关照,特别是工程款的拨付能够及时到位,同时也是对他的帮助表示感谢,我让陈某某帮我送钱给他。另外我也是考虑到,如果是我去送的话,王某某不一定收。所以我就分两次共计拿了30万元在陈某某公司办公室给了陈某某,第一次20万元,第二次10万元,委托陈某某帮忙送给王某某。陈某某把30万元钱送给王某某后,和我说了一声,讲钱已经送出去,我的工程进度款也正常地拨付了。我把钱拿给陈某某的时候,就说让他安排把钱送给王某某,以方便我能够及时的拿到进度款。陈某某当时很爽快的就答应了;7、某A25#地块收款明细、某社区安置工程进度款拨付财务凭证及审批单单据,证实温某某与王某某之间存在经济往来;8、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自述材料,证实在2012年以前,我老乡温某某在秀峰区青禾美邦工程项目工程过程中,交给我两次钱,送给王某某,第一次在我公司楼下或者办公室,温某某交给我20万元左右,后来王某某来我公司后我在操场上交给他的。第二次也是在我公司,温某某交给我10万元左右,要转交给王某某,后来王某某来我公司就交给他了。送两次钱都是为了感谢王某某的关照。温某某当时考虑到王某某由我转交比较方便,所以两次都是由我转交给王某某的。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帮助温某某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犯行贿罪的罪名成立。陈某某帮助温某某转交行贿款,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而不构成行贿罪,且陈某某在被追诉前已经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经查,陈某某与王某某比较熟悉,而温某某与王某某只是一般的认识关系,陈某某受温某某委托代为转交现金,其实际参与了行贿的实行行为,超出了介绍贿赂罪中沟通关系,撮合条件的范畴,属于服从于温某某利益的帮助行为,应当认定陈某某构成行贿罪的共犯而非介绍贿赂罪,且陈某某在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后才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对于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陈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陈某某帮助转送贿赂款的行为属于介绍贿赂行为,而不是行贿行为,其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介绍贿赂行为,且能如实供述并当庭认罪,主观恶性较小,请求给予免予刑事处罚。二审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陈某某转交贿赂款的行为,已超出介绍贿赂中的沟通关系,撮合条件的范畴,并非独立的第三方行为,而属于行贿的实行行为,原判定性准确,建议二审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依法作出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陈某某行为的定性问题。经查,上诉人陈某某为行贿人温某某向时任桂林市秀峰区副区长王某某转交贿赂款,其本身并没有与温某某共同行贿的主观目的,符合介绍贿赂罪的主、客观要件,该行为为介绍贿赂而非行贿。故对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介绍贿赂罪。原判定罪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陈某某是在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后才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其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介绍贿赂行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某在被追诉当日即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某某在介绍贿赂中并未实际谋取利益,也未致使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失,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程度较小,根据陈某某的犯罪情节、性质和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二审出庭检察员的部分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2014)平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陈某某犯介绍贿赂罪,免予刑事处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 军审 判 员 张 亮代理审判员 殷林静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九十二条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