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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32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郑德金与姬德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德金,姬德彪,北京市双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32191号原告郑德金,男,1981年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翟炜,北京市必浩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姬德彪,男,1958年1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成翰,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双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铁匠营横七条13号。法定代表人张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杰,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118号25层2506-2507A单元。负责人金东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茹琦,女,1980年4月28日出生。原告郑德金(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姬德彪(以下简称姓名)、被告北京市双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菱出租公司)、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三星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德金委托代理人翟炜,姬德彪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成翰,双菱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杰,三星保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茹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德金诉称:2013年11月20日20时40分,高旭驾驶我所有的京×2号车辆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大羊坊路由北向南正常行驶,姬德彪驾驶京×1号车辆由南向西行驶时,将我的车辆撞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认定姬德彪负事故全部责任。姬德彪所驾车辆由双菱出租公司所有,在三星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自行垫付了修车费用。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姬德彪、双菱出租公司、三星保险北京分公司赔偿我修车费35300元、车辆贬值费10000元。姬德彪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郑德金所述并不是事实,不是我方不赔偿郑德金,而是一直是欧爱汽车服务公司的高旭和我们谈的赔偿,赔偿数额也一直在变。郑德金主张的修理费我方不认可,对其提的车辆贬值没有法律依据,请驳回。我方投保有交强险,没有商业险,郑德金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我事发当时驾驶车辆在运营属职务行为。双菱出租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修理费项目和金额不认可,对车辆的贬值不认可。事故发生时姬德彪驾驶公司车辆是职务行为。我方和高旭一直在谈,但郑德金的数额总有变化无法赔偿。三星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京BK73**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菱出租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于2014年2月22日向双菱出租公司委托的公司支付了2000元赔偿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20时4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大羊坊路,高旭驾驶郑德金所有的京×2号车辆由北向南行驶,适有姬德彪驾驶京×1号车辆由南向西行驶时,两车接触导致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认定姬德彪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旭无责任。事发后,郑德金将京×2号车辆送至北京欧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共支付修车费35300元。姬德彪对于维修费用不予认可。案件审理中,姬德彪对于车辆维修费用进行评估鉴定。本院委托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京×2号车辆因2013年11月20日交通事故损坏而发生的维修费用进行评估,2015年4月10日,该公司出具评估结论:评估对象的修理费用为30314元。各方对于评估结论均予以认可。庭审中,郑德金提交《北京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验车评估报告单》欲证明贬值损失。姬德彪、双菱出租公司、三星保险北京分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案件审理中,郑德金曾申请对京×2号车辆的贬值损失进行鉴定,后撤回。庭审中,三星保险北京分公司提交双菱出租公司委托书照片打印件、兴业银行网上回单欲证明其已经将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2000元赔款支付至姬德彪,姬德彪对此予以认可。另查,京×1号车辆系双菱出租公司所有,事发当时姬德彪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三星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维修说明、维修费发票及结算单、《北京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验车评估报告单》、照片、录音记录、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兴业银行网上回单、价格评估报告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姬德彪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于郑德金的合理损失应由三星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双菱出租公司予以赔偿。因三星保险北京分公司已经将交强险项下赔款2000元支付姬德彪,故该笔款项应由姬德彪支付给郑德金。郑德金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各方均认可评估结论,本院按照评估结论予以判定。郑德金主张的贬值损失,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双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郑德金车辆维修费二万八千三百一十四元。二、被告姬德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郑德金车辆维修费二千元。三、驳回原告郑德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元,由原告郑德金负担308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双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6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倩人民陪审员  杜素玲人民陪审员  卢维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 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