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原告贺淑芝与被告刘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淑芝,刘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278号原告贺淑芝。被告刘宏,男。委托代理人潘乾坤,河北同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淑芝与被告刘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淑芝、被告刘宏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乾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5日被告向我借款200000元,利率月3%,期限2个月。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至2013年11月2日被告共拖欠我本息226750元。双方协商,被告将现代轿车以150000元抵押给我,贷款由被告偿还,代管2个月。其余76750元以宝龙消费卡抵顶。2个月后所签协议没有执行。2014年2月8日至今,剩余9675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肯偿还。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本金96750元及利息4643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欠款200000元没有异议。因为当时欠200000元,双方于2013年11月2日另行签订协议,通过该协议,我自愿用车以150000元的价格抵顶给原告,另外支付100000元消费卡抵顶剩余欠款。至此双方债务全部结清,之后的利息不应计算。由于宝龙公司欠被告的钱没有执行回来,我没有按时回赎车,但是另外支付给原告130000元现金。我愿意清偿剩余欠款,但是原告应将车辆返还或者车辆给原告,原告支付剩余折价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3%,借款期限2个月。之后双方补签《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其中含20000元利息。月利息30‰,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5日至2013年11月15日。被告将冀GR67**号现代轿车质押与原告。因被告不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2013年11月2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被告拖欠原告借款226750元。被告将冀GR67**号现代轿车一辆以150000元抵给原告,余款76750元以100000元宝龙消费卡抵顶。备注车辆贷款由被告偿还,2个月内被告可以用150000元现金赎回车辆,到期原告有权变卖车辆。此后,被告并未实际履行该协议,原告也未变卖车辆,但被告支付4个月利息。2014年1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现金90000元;2014年3月7日,被告支付原告40000元。2014年3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96750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3月18日。原告为此提交《借款协议》1份、《协议》1份、借据1份、行驶证1份,被告提交业务回单2张。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借款合同,应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供18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9月15日,该口头借款合同应自2013年9月15日生效。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为事后补签,且记载的200000元借款金额包含利息20000元,故应以双方实际发生的180000元作为计算利息的依据。《借款协议》、《协议》、借据应视为双方口头借款合同的履行部分,该内容不能作为被告实际借款数额的计算依据。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每月3%,高于金融机构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6.15%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2013年9月16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被告抗辩2013年11月2日双方签订《协议》不应支付利息的意见,不予采纳。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1月27日,利息为15990元。被告按每月3%支付的4个月利息21600元应予扣除。2014年1月27日,被告应付本金为174390元。扣除当日被告支付的90000元,剩余本金为84390元。至2014年3月7日,被告应付利息为2307元。扣除当日被告支付的40000元后,剩余本金为46697元。至2015年6月7日,利息为14359元。其后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日止被告仍按年利率24.60%的标准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贺淑芝借款本金46697元,至2015年6月7日的利息14359元,合计61056元。其后至生效判决书确���的履行期届满日止被告仍按年利率24.60%的标准支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8元,依法减半收取110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87元,原告负担692元,被告负担14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新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苗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