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商初字第2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李厚勇与闫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商初字第2065号原告李厚勇,居民。被告闫波,成年人,居民。原告李厚勇与被告闫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厚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厚勇诉称,2012年12月26日,被告欠原告500元现金,并写下欠条一张,约定一月内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闫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被告给原告经营的地方宏达专卖店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地方宏达专卖店现金500元,欠款人闫波,1月内付清,如到期未付清,每月另加利息50元,欠款日期2012年12月26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该笔欠款。2014年11月24日,原告以其诉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查证,当事人举证材料所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闫波拖欠原告500元现金的事实,有被告闫波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欠款到期后,每月另加利息50元,超出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诉求,本院应予调整,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李厚勇欠款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闫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崇征审 判 员 巩延成人民陪审员 高彦群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