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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窦丰岭、刘富英与蒋洪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丰岭,刘富英,蒋洪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659号原告窦丰岭。原告刘富英。委托代理人周吉宽,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洪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地址:潍坊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38号。负责人宁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慧,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窦丰岭、刘富英与被告蒋洪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丰岭、刘富英委托代理人周吉宽、被告蒋洪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丰岭、刘富英诉称,2015年2月25日12时15分,蒋洪伟驾驶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仲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5KM+19.00M处超车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左转弯窦丰岭驾驶的鲁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临朐县交警大队认定,蒋洪伟承担主要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2000元。被告蒋洪伟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外依法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商业险合同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12时15分许,蒋洪伟驾驶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仲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5KM+19.00M处超车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左转弯窦丰岭驾驶的鲁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窦丰岭及鲁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刘富英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蒋洪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窦丰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富英不承担责任。原告窦丰岭受伤后入临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伤情诊断为:胸痛,外伤瘀滞证,复合性外伤,肋骨骨折。原告刘富英受伤后入临朐县中医院门诊治疗1天,伤情诊断为:左侧上臂外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窦丰岭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窦丰岭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窦丰岭肋骨属十级伤残。2、窦丰岭休治期为自受伤之日120日,鉴定之日前医疗费按医疗实际合理支付处理,鉴定之日后医疗费按每月200元处理,二次手术休治期为30日,休治期医疗费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3、窦丰岭需1人护理60日(包括住院时间及二次手术)。4、窦丰岭营养费约需壹仟伍佰圆。5、窦丰岭二次手术费及后续治疗费约需捌仟圆。被告蒋洪伟驾驶的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投保期限自2014年12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15日二十四时止。同时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投保期限自2015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原告窦丰岭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伤后入临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29601.36元,法医鉴定费2400元,鉴定检查费460元,交通费200元,××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年X20年X10%),误工费10300元(100元/天×103天),护理费4803.6元(80.06元/天×60天),二次手术费8000元,休治期医疗费313.49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X20天),精神抚慰金1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鉴定检查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护理费、护理期限、休治期限、二次手术费、休治期医疗费、营养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刘富英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伤后入临朐县中医院门诊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296.78元,误工费54.37元(54.37元/天×1天),元,护理费80.06元(80.06元/天×1天)。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被告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被告的异议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刘富英主张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护理费。另查明,被告蒋洪伟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原告窦丰岭、刘富英与被告蒋洪伟同意相互抵顶,抵顶后原告应返还被告蒋洪伟赔偿款1000元。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窦丰岭、刘富英与被告蒋洪伟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窦丰岭、刘富英遭受损失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蒋洪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窦丰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富英不承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窦丰岭主张的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计71642.45元,原告窦丰岭主张误工费103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日均工资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0.06元计算,误工费为8246.18元(80.06元/天×103天),原告窦丰岭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刘富英主张的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计351.15元,原告刘富英主张护理费80.06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窦丰岭的损失共计80888.63元,原告刘富英的损失共计351.15元。因被告蒋洪伟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投保3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蒋洪伟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窦丰岭医疗费9926.39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8246.18元,护理费4803.6元,××赔偿金23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47940.1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窦丰岭其余损失32948.46元的70%,计款23063.92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富英医疗费73.61元,误工费54.37元,共计127.98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富英其余损失223.17元的70%,计款156.22元;五、原告窦丰岭返还被告蒋洪伟赔偿款1000元;六、驳回原告窦丰岭、刘富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1120元,由被告蒋洪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臧传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