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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608号原告:何某某,女,汉族,河南省伊川县人。委托代理人:XXX,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爽爽,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某某,女,汉族,河南省洛宁县人。被告:李某某,男,汉族,河南省洛宁县人。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5年6月25日向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郭新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审判员张治府、人民陪审员贾来治共同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崔健担任记录,于2015年6月29日上午在洛宁县人民法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爽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12年4月28日,被告李某某向我借款100万元,约定利率为每月3分,用款时间三个月,被告李某某自愿为李某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我向被告李某某交付100万元后,被告李某某仅仅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李某某再未依约还本付息,后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果,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某某向我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被告李某某向我支付借款利息78万元,并按月利率3分向我支付从2014年9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李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上述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未答辩。被告李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被告李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经何青峰介绍,向原告何某某借款100万元,约定利率为每月3分,用款时间三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伊川县德信小额贷款公司何某某现金壹佰万元整,月利息3分,用款时间叁个月,逾期不还相关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按公司罚息标准执行(月息柒分)。借款人:李某某;保证人:李某某、王全英、何青峰;借款时间:2012年4月28日”。借款当日,原告何某某给付被告李某某现金30万元,2012年4月30日又通过何青峰手向被告李某某账户转入现金70万元。借款后,被告李某某按月利率3分先后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利息(即2012年4月28日至2012年6月28日),共计60000元。2012年7月2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另查明,1、保证人王全英的签名非本人所签;2、何青峰既是借款介绍人,又是借款保证人;3、李某某借伊川县德信小额贷款公司100万元,系何某某个人行为,与该公司无关;4、2012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中长期贷款(一至三年)年利率为6.65%。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向原告何某某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李某某应当予以归���。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分即30‰支付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8月13日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2012年4月28日,被告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65%,换算成月利率为5.5‰,其四倍为4×5.5‰即22‰,与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30‰相比,该约定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所以,原告只能按月利率22‰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据此,从2012年4月28日至2012年6月28日(共2个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息应为:1000000元×22‰×2=44000元,而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是:100000元×30‰×2=60000元,多支付160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多支付的16000元利息应当视为归还借款本金,即从2012年6月28日起,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应变更为984000元(1000000元-16000元=984000元),从2012年6月28日至2014年8月28日原告起诉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6个月利息,即:984000元×22‰×26个月=562848元,2014年8月28日以后的利息,被告应按照借款本金984000元、月利率22‰从2014年8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作为借款保证人,在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时,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借���上签字确认,其担保关系成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因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又因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是2012年4月28日,用款时间为三个月,所以主债务履行期为2012年4月28日至2012年7月28日,保证期间应为2012年7月28日至2013年1月28日,而在该保证期间内原告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以被告李某某免除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8月13日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和《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何某某借款本金984000元和利息562848元;二、被告李某某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28日以后的借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82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新智代审 判员 : 张 治 府人民陪审员 : 贾 来 治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  崔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