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东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永康市云霄机电有限公司与金华市大伟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云霄机电有限公司,金华市大伟工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武东商初字第124号原告:永康市云霄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波。委托代理人:曾宣龙,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国梁。被告:金华市大伟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尉。本院在审理原告永康市云霄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华市大伟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以准备与对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系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永康市云霄机电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352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国成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潘星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