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某与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马某某,罗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724号原告陈某。原告马某某。被告罗某。原告陈某、马某某诉被告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马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暂时困难为由,向二原告借款66000元,并分别书立借据二张,第一张立条31000元,定于2012年10月28日还清,第二张立条35000元,定于2012年11月7日前还清,被告所立两张借据后均逾期不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恶意逃债,不接电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借贷免遭侵害,为此,2013年3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被告联系不上,2013年7月向人民法院撤诉。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66000元。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罗某以承包工程、假借房屋拆迁为由,分别向原告陈某、马某某借款共计66000元,于2012年10月22日书写2张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某、马某现金叁万壹仟元整。定于2012年10月28日前还清。借款人:罗某(捺印)2012.10.22。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某、马某现金叁万伍仟元正。定于2012年11月7日前还清。借款人:罗某(捺印)2012.10.22。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后原告起诉至我院,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并提出上诉请求。以上事实,有借条、七里街道办事处说明、(2013)阆民初字第1347号民事裁定书、户口薄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罗某向原告陈某、马某某借款共计66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其借款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后长期拖欠不还是错误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6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某、马某某系夫妻,借条中被告将马某某书写为马某,系笔误,且该借条原告持有,故本院认定马某某即为马某。据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某、马某某借款66000元。案件受理费2050元(含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罗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开国审判员 孟志霞审判员 罗心仪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汶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