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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乾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吕伟领与周振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伟领,周振华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乾商初字第124号原告吕伟领。被告周振华。原告吕伟领与被告周振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滨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伟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原告自2014年3月至6月为被告运输纸箱。经双方于2015年2月3日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运费人民币18293.1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运费人民币18293.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运费人民币18293.16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材料后,其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分析认为,其为原件,且有被告的签名,内容清晰,可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截止2015年2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运费人民币18293.16元未付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尚欠原告运费,在双方结算后未及时付款,系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当承担立即支付尚欠运费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伟领运费人民币18293.1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9元,由被告周振华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结算手续费,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滨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志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