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田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129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农民,因吸毒于2014年7月17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8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付凌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2月18日晚上,被告人田某在杭州市萧���区义桥镇罗幕村王家桥博文旅馆306房间内,容留周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的混合物。2.2015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田某在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田丰村其家中,容留周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混合物。3.2015年3月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田某在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田丰村其家中,容留周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混合物。被告人田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韩某、张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旅馆旅客住宿登记表,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田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奎刚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国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