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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初字第01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闫永珍与李家武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永珍,李家武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1463号原告:闫永珍,被告:李家武,原告闫永珍诉被告李家武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燕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永珍、被告李家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永珍诉称:我于2014年8月租赁位于长丰县××镇长××北朝南门面房一间,经营五金、装潢材料等生意。西边隔壁李家武和我经营同样生意。2014年8月该门面房租来以后,我就对室内外进行装修。我与李家武共同使用的西墙经李家武同意后将该外墙进行装修。2015年3月,因李家武的小货车长期停在我的店门口,严重影响我做生意,我多次好言相告,希望他将车停到旁边,并找其亲戚从中做工作,但李家武夫妻百般刁难。并称:你要不让我停车,我就把你装修的外墙属于我的那一半砸掉。2015年4月23日,我的房东刘修伟前来处理我与李家武家的纠纷,李家武夫妻与房东刘修伟发生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李家武夫妻两人将我装修的外墙砸掉了。我随即打110报警。中午12时40分左右,水湖派出所三位干警出警。三位干警赶到现场制止纠纷后,对双方的停车,外墙被砸提出处理意见。因被告不愿将墙面恢复原状。我认为我与李家武家的外墙是共同共有,这个共有是不可分割的,且不存在一家一半之说,况且我在装修时是先征得李家武同意的。李家武将我装修好的外墙砸掉,其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求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将原告装修的左西面墙恢复原状,并向原告赔礼道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闫永珍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对该门面房取得使用权��依据;3、照片,证明被告将原告装修的墙面碰坏,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的依据李家武辩称:我并没有同意原告装修外墙;我的车停在自己家门口;刘修伟把我的电动车弄倒了,我才和他发生冲突;墙体是我家的,不存在分割不分割。李家武未提供证据。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李家武对原告闫永珍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因被告李家武对原告闫永珍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的案件事实为:2014年8月8日,原告闫永珍与刘修伟签订租赁合同,由原告闫永珍租赁位于长丰县××镇长××北朝南门面房一间,用于经营五金、装潢材料等生意。被告李家武在西边经营同样生意。原告闫永珍将房屋租赁来以后即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将与被告李家武共墙也一并进行装修。2015年3月,双方因门前停车问题发生纠纷,被告李家武将原告闫永珍装修好的共墙损毁。另查,原告闫永珍与被告李家武共墙宽约为40厘米。再查,被告李家武的门面房系自己所有。本院认为:原告闫永珍和被告李家武共墙是双方公共的,对于该共墙,被告李家武享有一半所有权。李家武的一半墙给不给原告闫永珍使用是李家武权利,庭审中,原告闫永珍没有提供李家武允许其使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闫永珍侵权在先;被告李家武侵权在后。原告闫永珍不应当把整个共墙都装修了,被告李家武不应当在原告闫永珍装修后进行损毁,造成不必要的浪费。原告闫永珍可以就损毁部分的装潢费用进行诉讼,而不应以恢复原状来诉讼。因为原告装潢的根基存在部分侵权,因此对原告闫永珍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永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闫永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燕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许 静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