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执字第4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郭跃南贩卖、运输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跃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4819号罪犯郭跃南,男,1987年12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兰考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榕城监狱服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2012)榕刑初字第26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跃南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榕城监狱于2015年6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郭跃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郭跃南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郭跃南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郭跃南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对其减刑幅度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跃南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2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洁代理审判员 张 伟代理审判员 林星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