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洪民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谢君与邓时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洪民初字第908号原告谢君,男,生于1980年8月20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居民,现住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某小区。被告邓时伟,男,生于1977年11月15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居民。被告郭小玲,系被告邓时伟之妻,生于1978年7月16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居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龙(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系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仕良,男,生于1966年3月26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居民。原告谢君诉被告邓时伟、郭小玲、赵仕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君、被告邓时伟、郭小玲的委托代理人张龙、被告赵仕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时伟、郭小玲经本院传票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君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邓时伟、郭小玲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被告赵仕良对其中20万元借款作担保。借款期限一年。2015年1月,被告经原告催收未偿还借款。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被告邓时伟、郭小玲辩称,答辩人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属实,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原告预扣一个月利息后向答辩人实际提供借款28.5万元。后答辩人向原告支付了10.5万元,现因支付能力无法偿还。要求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同期利率4倍计算利息,已付部分的本息予以扣除。被告赵仕良辩称,2014年14月,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说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3个月偿还,叫答辩人证明一下。同月20日上午,原、被告开车到答辩人楼下,把答辩人叫上车,答辩人讲明不作担保,原告说仅是叫答辩人证实一下。答辩人才在借据上签名。3个月后答辩人给被告打电话,被告说已经还了。答辩人对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基础和内容完全不知和存在重大误解,违背答辩人的真实意思。答辩人在借条上签名的行为并非担保行为,而是对该借款事实的见证和证明。原告将答辩人作为被告存在欺诈,违背诚信原则,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邓时伟、郭小玲向原告谢君出具20万元、10万元的借条各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被告赵仕良在20万元借条上书写“担保人;赵仕良”。原告谢君预扣一个月利息1.5万元后,向被告邓时伟、郭小玲实际提供借款28.5万元。同年2月20日、4月20日、5月20日、7月20日,被告邓时伟、郭小玲分别用现金向原告谢君支付当月利息1.5万元,同年3月21日、6月21日、9月3日,被告邓时伟分别向原告之妻刘巧转账支付当月利息1.5万元,共计支付利息10.5万元。2014年12月20日,原告谢君向被告邓时伟发短信,告知其截止当日止,共计欠息4个月。后被告邓时伟、郭小玲未向原告谢君支付借款本息,原告谢君遂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本金及利息。审理中,原告谢君称被告支付的3个月现金中,其中2个月是各支付1万元,1个月仅支付0.5万元,截止2015年12月20日,实际欠息是4个月约定利息加拖欠的2万元利息,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借条原件,有被告邓时伟、郭小玲提交的借、还款记录、转账凭证和短信记录在卷为证,该部分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邓时伟、郭小玲立据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实际借款28.5万元给被告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邓时伟、郭小玲应当承担该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被告赵仕良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具有相应的文化知识,明知签署担保人的法律后果而在20万元借条上亲笔签署“担保人:赵仕良”,对该笔实际出借的19万元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仕良虽辩解其明确表示不作担保人,仅是证明双方借款情况,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该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被告邓时伟、郭小玲已付每月支付的1.5万元利息中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部分4倍部分,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予以扣减。原告辩解被告邓时伟、郭小玲已付的7个月利息中拖欠利息2万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原告给被告邓时伟、郭小玲发出的欠息短信,和双方交易习惯,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邓时伟、郭小玲偿还原告谢君借款28.5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从2014年1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被告邓时伟、郭小玲已付10.5万元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予以予以扣减。由被告赵仕良对其中19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邓时伟、郭小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兴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