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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经开民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XX德与被告代庆东、戴庆文、沈阳鑫邦运输有限公司、沈阳兴鑫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件名称:原告XX德与被告代庆东、戴庆文、沈阳鑫邦运输有限公司、沈阳兴鑫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913号原告:XX德,男,满族,1966年1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滕龙,系辽宁一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庆东,男,满族,1967年1月17日出生。被告:戴庆文,男,满族,1948年7月14日出生。被告:沈阳鑫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海英,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群,男,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沈阳兴鑫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文贵,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群,男,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负责人:王曙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丽君,系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德与被告代庆东、戴庆文、沈阳鑫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沈阳兴鑫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德委托代理人腾龙、被告戴庆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丽君、被告运输公司及被告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庆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德诉称:2012年9月7日,被告代庆东驾驶辽XXXX**、辽XXX**挂重型货车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云海路六号街路口处倒车时采取措施不当与行人XX德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代庆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医院诊断为:肘关节骨折、右肘关节碾挫、神经及肌肉损伤。原告第一次住院174天,共支付医疗费201,588.74元。原告第一次治疗费用已经由人民法院判决给付。原告后到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进行了第二次住院治疗,去除了固定装置,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15,840元,医嘱休息368天。原告取出内固定物后,经司法鉴定原告右上肢损伤为七级伤残、右手损伤为八级伤残。辽XXXX**重型牵引车系被告戴庆文所有,挂靠在鑫邦运输有限公司运营,此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辽XXX**挂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5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第一次起诉时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付272,179.24元,保险限额余款为501,820.76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840元、护理费278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误工费56,593.36元、伤残赔偿金219,97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01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44元、鉴定费88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XXXX**主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辽XXX**号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已经理赔满额,其他还有余额。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费用,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因原告未按时年检,原告已不具备司机资格,不同意按运输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此外,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问题,因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为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原告应为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也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物流公司、运输公司均辩称:肇事属实,车主为被告戴庆文,主车挂靠在运输公司,挂车挂靠在物流公司,挂靠协议中约定出现交通事故均由车主承担,挂靠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此外车辆投保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车主(被告)戴庆文承担。被告戴庆文辩称:承认肇事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我为车辆的实际车主,代庆东为我的亲属,他是我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了11,248.6元,其中一万是现金,1248.6元是交付的医疗费。被告代庆东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0时30分,被告代庆东驾驶辽XXXX**号、辽XXX**挂重型货车行驶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云海路六号街路口处时因驾车措施不当,同行人XX德相撞,造成了XX德受伤的后果。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大队认定,代庆东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医院诊断为:肘关节骨折、右肘关节碾挫、神经及肌肉损伤。原告第一次手术发生的费用已经赔付完毕。后原告至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期间共住院治疗29天,均为二级护理,发生医药费17,088.6元(其中被告戴庆文垫付11,248.6元,原告自行支付5,840元)。出院后原告遵医嘱休息368天。2014年9月10日,原告伤情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右上肢损伤为七级伤残;右手损伤为八级伤残,发生鉴定费880元。原告职业为司机,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误工期间单位扣发工资。原告居住在沈阳市苏家屯区立富一路25号7—34,该地区属于苏家屯区八一街道办事处官立堡社区。原告父亲巴玉民76周岁,母亲罗玉凡73周岁,居住在农村,有三名子女,二人无劳动能力也无生活来源,原告按照农村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另发生复印费44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辽XXXX**号重型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辽XXX**挂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辽XXXX**、辽XXX**挂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均为被告戴庆文,被告代庆东是其雇佣的司机。以上事实的认定,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陪护证明、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居住证明、情况说明、户口本、驾驶证、道路运输承运人资格证、复印费票据、收据、交通费收据、民事判决书、挂靠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代庆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代庆东系实际车主戴庆文雇佣的司机,其驾驶期间产生的行为后果应由雇主戴庆文承担。又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事故车辆分别挂靠在物流公司及运输公司,故原告要求二公司与实际车主戴庆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15,840元的问题,因原告二次住院期间发生医药费17,088.6元,其中被告戴庆文垫付11,248.6元,原告自行支付5,84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5,840元医疗费的主张。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2780.42元的问题,原告住院治疗29天,均为二级护理,原告的主张符合居民服务业计算护理费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的问题,原告住院29天,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4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如何计算的问题,因原告事故前一直从事货物运输,且向本院提供了驾驶证和道路运输承运人资格证,能够证明原告所从事的职业为道路运输业,原告因本次事故误工且产生误工损失,故原告主张按道路运输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368天误工费应为56,593元。关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能否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告居住在沈阳市苏家屯区立富一路25号7—34,该地区属于苏家屯区八一街道办事处官立堡社区,属于城镇。故本院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情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右上肢损伤为七级伤残;右手损伤为八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应为219,970.8元(25,578元/年×20年×43%)。关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因原告父母年过七旬,均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父母无生活来源,原告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复印费、鉴定费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的问题,被告认为数额过高,本院依据原告住院及办手续情况酌情支持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的问题,被告认为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13,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德医疗费5,84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德护理费2,780.4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德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德误工费56,593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德伤残赔偿金219,970.8元(25,578元/年×20年×43%);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德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德交通费600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德鉴定费880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德被扶养人生活费12,313元【7,159元/年×(5年+7年)×43%÷3人】;十、被告戴庆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德复印费44元;十一、上述被告戴庆文应承担的赔偿部分,被告沈阳兴鑫邦物流有限公司、沈阳鑫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戴庆文垫付医疗费11,248.6元;十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4元,由被告戴庆文负担,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44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晓红人民陪审员  朱会凡人民陪审员  孙永芝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文娟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